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与陈古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陈古璋,李亚红,李土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8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茂名市茂南区。负责人:钟赞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思婷。委托代理人:黄广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古璋,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委托代理人:张晓峰,系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亚红,男,住广东省化州市。原审被告:李土旺,男,住广东省化州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古璋,原审被告李亚红、李土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15)江恩法民三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在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6421元给陈古璋。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5573.42元给陈古璋。三、驳回陈古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99元,由陈古璋负担63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1769元(陈古璋已预交受理费2399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陈古璋属农业人口,其在江西工作及居住,却在广东出险。其提供的工作证明没有单位法人身份证明,月工资6000元没纳税证明,其在广州住院期间2014年11月竟然在江西签领了2014年10月份的工资,其工作证明明显是假的,如果工作情况属实,那么,陈古璋受伤期间收入根本就没有减少。另外,信丰县福装饰材料厂只是个体户,没有任何的注册资金,不可能有工资单上那么多的员工,不可能配备专职司机,亦不可能配备工厂宿舍,所以,陈古璋的工作及居住证明瑕疵太多,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其伤残赔偿金及按照装饰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是错误的。二、陈古璋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根据司法解释,后续治疗费可待发生后再索赔。上诉请求:请求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陈古璋107787.72元。被上诉人陈古璋二审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李亚红二审未答辩。原审被告李土旺二审未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仅针对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关于陈古璋的工作情况及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本案中,陈古璋在一审时提交了《劳动合同书》、信丰县华福装饰材料厂营业执照、2013年4月-2014年10月管理部门人员工资发放表、工作证明、工资证明等证据来证明其在信丰县华福装饰材料厂工作。对此,本院认为,信丰县华福装饰材料厂营业执照可以证实陈古璋用人单��的存在,陈古璋提交的工作证明加盖了信丰县华福装饰材料厂公章和信丰县公安局工业园派出所公章,且派出所在用印处注明“情况属实、2015年2月5日”,具有较高的可信度,且该工作证明与劳动合同之间能够形成相互印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陈古璋在信丰县华福装饰材料厂工作,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审法院鉴于陈古璋没有提交工资发放表的原件和纳税证明,对其工资发放表不予采纳,按照信丰县华福装饰材料厂所属建筑装饰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太平洋保险公司此点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古璋的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陈古璋的出院医嘱4载明“于术后一年后来院拆除内固定装置,预计费用2-3万”,可以预见该后续治疗费用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原审法院按医嘱的最低费用标准支持陈古璋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保险公司此点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振宇审判员 唐 砚审判员 赵志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区美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