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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未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曹X诉杨XX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X,杨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未民初字第98号原告曹X,女,汉族,身份证号XX。委托代理人曹永华,男,汉族,身份证号XX。委托代理人杨光辉,男,汉族,身份证号XX。被告杨XX,男,汉族,身份证号XX。原告曹X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文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玉香、雷琪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焦兰平担任本庭记录。原告曹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永华、杨光辉及被告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X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1997年5月结婚,结婚后2年生育了一女杨XA,现读高二。原告与被告结婚近19年来,由于被告杨XX喜怒无常、无端猜疑的性格缺陷和暴力行为,致使原告一直生活在饱受侮辱、谩骂、诽谤、和家庭暴力的阴影之中。2002年11月,被告无端猜疑原告有不轨行为,使用暴力(用刀子)威迫原告承认并不存在的所谓出轨“事实”,用言语恐吓、暴力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并造成被猜疑对象某校老师某某被被告毁容伤害,被告因此受到公安机关的处罚。2004年7月底,被告旧病复发,又因小事导致感情不和,实施家暴,迫使原告带着幼小的女儿离家出走。2014年11月份,新房装修,被告因与装修师傅发生争执,回来将怒气转嫁给原告,丝毫不顾及正在学习的女儿,在家大肆辱骂原告。被告赌气在外住了两个月,并要原告同学转告原告:被告要求离婚,把未装修好的房子给原告。并询问了婚生女杨XA的意见,女儿同意父母离婚。此外,原告曹X与被告杨XX发生了多次激烈的冲突,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家庭矛盾到了不可调和的地步。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自己能过上正常人的生活,原告决意与被告离婚,望判如所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3000元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请求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平均分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资料,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婚生女杨XA(1999年8月21月出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杨XA系原、被告婚生女。证据二、岳阳楼公安分局岳阳楼派出所2016年4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在2002年11月的一天怀疑原告与陈XX有不轨行为,到陈XX居住的学校,用裁纸刀片将陈XX左脸部划伤。后经工商银行东茅岭支行领导与弘毅中学领导沟通,原、被告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赔偿医疗费用,取得了陈XX的谅解,在该所进行了调解处理。证据三、原、被告的短信交流记录,证明自2015年9月起被告对原告实施了长期的精神冷暴力(谩骂、侮辱、诽谤),使原告的身心受到严重伤害。证据四,家庭收支情况及财产明细说明。其中主要财产是房产证明档案资料复印件,第一套房子位于岳阳楼区东茅岭办事处土桥居委会;第二套房子位于岳阳经济开发区通海路办事处北港社区。被告杨XX辩称,被告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其与妻子的感情历来很好,结婚近二十年时间,其十分珍惜彼此的第二次婚姻,且夫妻两人育有一女,现读高二。婚后共同生活中虽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拌嘴等现象发生,并未影响到夫妻感情的实质,更没影响夫妻维持家庭的共同责任。被告恳请法庭本着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原、被告小家庭和睦幸福,给女儿高二非常时期一个安宁舒适的读书环境。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房产证明档案资料复印件两份,第一套房子位于岳阳楼区东茅岭办事处土桥居委会,证明房屋为被告杨XX所有。第二套房子位于岳阳经济开发区通海路办事处北港社区,证明房屋为被告杨XX与原告曹X共同共有。证据二,被告杨XX的部分获奖证书和业务技术号称,证明被告并非如原告所说是一个由性格缺陷的人,而是一个优秀的工作者和管理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只能证明原、被告有过争吵现象,且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信息的确存在,但内容是断章取义,不能真实地反应和表达原意。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短信中的争吵属于正常交流,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要求原告拿出双方工资收入情况的申报证明以及提交划分第一套房子份额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亦认为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缺乏说服力,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于1997年5月28日在岳阳楼区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生女杨XA于1999年8月21日出生,原告曹X现任中学教师,被告现任某银行副行长,婚生女杨XA现读高二。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各执一词,原告认为与被告结婚十九年里,被被告猜疑、诽谤、谩骂、没有人格尊严等,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婚姻关系。被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历来很好,感情没有破裂,虽然有时因工作中的不顺心、压力或委屈情绪带到家里找原告发脾气并争吵,不管被告的对与错,每次都主动与原告认错化解家庭矛盾,小家庭生活过得非常愉快美满。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了自由恋爱并系自愿结婚,结婚已长达十九年之久,有较好的婚姻基础。虽然婚后双方因工作繁忙的压力及生活琐事发生过误会和争吵,夫妻之间长时间没有较好的感情交流,原告所述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亦表称不愿离婚,希望与原告和好,给女儿一个良好的成长和教育环境,园女儿考取名校之梦。为了维护家庭稳定,使未成年小孩有一个健康良好的成长环境,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曹X与被告杨XX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曹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文华人民陪审员  杨玉香人民陪审员  雷 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焦兰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