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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陈德宏与宋连顺、许亮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连顺,陈德宏,许亮,杨建英,义乌市凯娜雅化妆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连顺。委托代理人:张敬华,浙江岱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宏。委托代理人:陈蔚,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美青,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许亮。原审被告:杨建英。原审被告:义乌市凯娜雅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赤岸镇工业区小乔路28号。法定代表人:许亮。上诉人宋连顺为与被上诉人陈德宏、原审被告许亮、杨建英、义乌市凯娜雅化妆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许亮、杨建英向陈德宏借款6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3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如借款人违约导致诉讼的,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义乌市凯娜雅化妆品有限公司、宋连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限。同日,陈德宏交付借款30万元;次日,陈德宏汇款给被告许亮30万元。许亮、杨建英于2014年6月4日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嗣后,陈德宏多次催讨,许亮、杨建英未履行还款义务,义乌市凯娜雅化妆品有限公司、宋连顺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陈德宏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陈德宏与许亮、杨建英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许亮、杨建英尚欠陈德宏借款6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许亮、杨建英应及时归还借款。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故应从借款交付之日起计算利息,故本金30万元从2014年6月4日起计算,另30万元从2014年6月5日起计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陈德宏利息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陈德宏要求许亮、杨建英承担陈德宏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义乌市凯娜雅化妆品有限公司、宋连顺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故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许亮、杨建英、义乌市凯娜雅化妆品有限公司、宋连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许亮、杨建英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归还陈德宏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0万元本金从2014年6月4日起算,另30万元本金从2014年6月5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许亮、杨建英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陈德宏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三、义乌市凯娜雅化妆品有限公司、宋连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陈德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20元,由陈德宏负担185元,由许亮、杨建英、义乌市凯娜雅化妆品有限公司、宋连顺负担10635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560元,由许亮、杨建英、义乌市凯娜雅化妆品有限公司、宋连顺负担。宋连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许亮、杨建英向陈德宏借款30万元,陈德宏要收取6分的月息,为掩盖非法放贷的事实,要求出具60万元的借条,借条上写月息为3分。借条出具后,许亮、杨建英并没有收到过陈德宏的借款。陈德宏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娜林(音)是陈德宏的女儿,是受陈德宏的指示给许亮打了30万元。另外的30万是于当天现金交付的,以一审陈述为准。二审中宋连顺、陈德宏、许亮、杨建英、义乌市凯娜雅化妆品有限公司均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借条是民间借贷案件中的关键证据,在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效力的前提下,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条所记载的内容。宋连顺认为许亮、杨建英并没有收到过陈德宏的借款。根据庭审调查,许亮、杨建英在借款当日出具收条一份,注明收到现金60万,陈德宏主张现金交付30万元并在借款次日通过其女儿陈娜玲汇款给许亮30万元,对款项的交付提供了相应凭证,对现金交付也作出了合理的解释,本案借款人许亮、杨建英也未到庭或提出异议。上诉人宋连顺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上诉人认为陈德宏未按借条实际支付借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20元,由上诉人宋连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玉强代理审判员  郑望鑫代理审判员  谭雪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金巧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