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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6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岳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刑初77号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2015年2月9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范县公安局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庆锐、助理检察员赵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4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岳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津N×××××的黑色别克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范县辛庄镇十字路口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验,岳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33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岳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崔某对其的辨认笔录,查获经过、破案报告,视频光盘,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案发时的酒精检测仪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崔某的证言,被告人岳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岳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岳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岳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杨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