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民终1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郭发军与贾同叶、张建新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同叶,张建新,贾同栋,孙延庆,郭发军,王福会,济宁东茂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1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同叶,农民。委托代理人齐爱军,山东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新,农民。委托代理人齐爱军,山东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同栋,农民。委托代理人齐爱军,山东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延庆,农民。委托代理人齐爱军,山东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发军,农民。委托代理人房祥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福会(又名王福慧),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东茂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岩,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庆军,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春燕,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郭发军诉张建新、贾同叶、贾同栋、孙延庆、济宁东某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任民初字第4683号民事判决,张建新、贾同叶、贾同栋、孙延庆与济宁东某建筑有限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5)济民终字第440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重审后,作出(2015)任某重字第70号民事判决,张建新、贾同叶、贾同栋、孙延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审判决认定,2008年5月18日,被告济宁东某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济宁森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位于济宁市红星东路润景园御城组团商品楼1#、2#、5#、1A#楼工程,约定开工日期2008年5月19日。被告贾同叶、张建新、贾同栋、孙延庆四人投资,联合项目负责人王福会(慧)承包了其中的1#楼工程。2008年3月6日,王福会(慧)以1号楼项目经理名义与被告济宁东某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保证金的收交办法、工程工期、质量、结算及付款方式等。2008年7月2日,王福会(慧)、谢某作为济宁润景园御城组团1#楼承办人、被告贾同叶、张建新作为负责人共同与原告郭发军签订《分包工程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上述工程所有木工(灰杆、扶手)制作、安装工程,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伍拾捌元伍角,计557871.0元;付款方式:1、正负0以下施工完付工程量的80%;2、三层封顶适当充实部分资金,六层封顶付工程量的80%;3、主体封顶付工程量的80%;4、竣工后一月付所剩余工程款的20%。2008年9月26日,施工单位济宁东某建筑有限公司技术负责人李某、质量负责人文武臣,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郭某,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杨某,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周春正等及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验收组人员对已完成的济宁市润景园小区御城组团1#楼地基基础结构进行验收并出具了《地基与基础结构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评定为合格工程。2008年10月9日,建设单位济宁森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济宁市建设监理公司、施工单位济宁东某建筑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王福慧)联合共同向济宁市市中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建设工程(质量)整改报告》,对施工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提出整改方案。2008年11月26日,施工单位济宁东某建筑有限公司技术负责人李某、质量负责人文武臣,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郭某,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杨某,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周春正等及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验收组人员对已完成的济宁市润景园小区御城组团1#楼主体结构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了《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评定为合格工程。在上述验收工作中,王福会(慧)均为验收组成员。2009年12月26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及验收组人员对济宁市润景园小区御城组团1#楼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了《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评定为合格工程。原告作为木工工程的施工承包人,除已收到部分工程款外,尚有105830元未能得到偿付,于2014年10月17日诉来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05830元及利息。重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支付主体是谁;二、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应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王福会(慧)虽然以1号楼项目经理的名义与济宁东某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施工承包合同》,但王福会(慧)不是东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此后的相关施工、验收资料也未反映王福会(慧)系1号楼的项目经理,所以王福会(慧)不符合项目经理的要求,不能认定其是东某公司的项目经理。通过王福会(慧)与东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施工承包合同》承包润景园御城组团商品楼1号楼工程及王福会(慧)、谢某作为承办人,张建新、贾同叶作为负责人又与原告签订《分包工程协议书》的事实,结合相关事实,应认定被告王福会(慧)、贾同叶、张建新、贾同栋、孙延庆共同承包的润景园御城组团商品楼1号楼,该五被告又将该1号楼木工(灰杆、扶手)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郭发军,所以首先应由被告王福会(慧)、贾同叶、张建新、贾同栋、孙延庆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东某公司是否承担支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东某公司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被告王福会(慧)、贾同叶、张建新、贾同栋、孙延庆称东某公司未付清工程价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实,而东某公司提供了相应财务账单,用以证明其已超付了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所以,在被告王福会(慧)、贾同叶、张建新、贾同栋、孙延庆与东某公司未结算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存在东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东某公司不应承担争议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原告郭发军与王福会(慧)、贾同叶等所签订的《分包工程协议书》第一条已对计价标准及方法明确进行了约定,价款为557871元。虽然被告贾同叶、张建新、贾同栋、孙延庆本次庭审称原告郭发军没有完成施工,但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贾同叶、张建新、贾同栋、孙延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他人进行施工,并且原一审庭审时其也自认欠付原告工程价款,争议工程价款总数应认定557871元。作为履行付款义务的一方,被告贾同叶、张建新、贾同栋、孙延庆应提供其支付原告工程价款数额或原告收到工程款的证据,现贾同叶、张建新、贾同栋、孙延庆不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支付105830元工程价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上述1#楼已竣工,并于2009年12月26日由相关各方出具了《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被评定为合格工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应从2010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履行届满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贾同叶、张建新、贾同栋、孙延庆、王福会(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郭发军工程款105830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履行届满之日。案件受理费2417元,由被告贾同叶、张建新、贾同栋、孙延庆、王福会(慧)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张建新、贾同叶、贾同栋、孙延庆不服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重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郭发军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其理由主要为:重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张建新等四人承担偿还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从该工程建筑档案可以看出,该工程是招标工程,作为中标人的济宁东某建筑有限公司中标后将其承建的工程违法转包分包,违反法律规定。其次,上诉人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王福会出资是事实,但依此判决四上诉人对外承担偿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涉案工程是王福会与济宁东某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系非法转包关系,一审认定上诉人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并判决其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主张垫资或投资充其量可以说是与王福会存在投资或合伙关系,但不能否定王福会的实际施工人地位,四上诉人与王福会之间的关系及责任承担与本案无关。二、假如认定欠款数额真实存在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济宁东某建筑有限公司不承担偿付责任与事实不符。一审时,被上诉人济宁东某建筑有限公司就其是否与实际施工人结算未充分举证,其提交的证据仅证实其与发包人进行了结算,因此,重审判决被上诉人济宁东某建筑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错误。三、关于欠款数额的认定作为建设工程欠款纠纷,被上诉人不仅有义务证明合同签订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更有义务证明合同签订后履行的事实。被上诉人仅依据分包工程协议起诉索要工程款,缺乏依据。原一二审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算过账,但不提交双方算账的结果,故实际欠款数额不得而知。一审依据分包合同及郭发军承认收到的工程款数额倒推出欠款数额,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不顾事实和法律进行裁判。被上诉人郭发军辩称,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福会辩称,被上诉人王福会与四上诉人系合伙关系,被上诉人王福会的工资都没有给,当时四上诉人是借的被上诉人王福会的项目经理证。被上诉人济宁东某建筑有限公司辩称,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某公司已经与王福会结算完毕,而且存在超付情况,不但不应对本案中各当事人承担责任,还依法有权保留对王福会就超付工程款追偿的权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重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焦点问题是:一、被上诉人郭发军未获清偿的工程款的数额;二、四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向被上诉人郭发军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三、被上诉人济宁东某建筑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向被上诉人郭发军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郭发军签订的涉案分包工程协议书约定,郭发军所分包的木工工程总价为557871元,现被上诉人郭发军主张依据该约定,四上诉人仅向其支付了部分工程价款,尚有105830元没有支付,四上诉人则主张其已与郭发军结清了其工程款。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郭发军并未完全干完分包协议约定的工程内容,而是由他人另行完成,故郭发军所得工程款总额不应为协议约定的数额,但上诉人并未提供涉案木工工程由其他人继续施工的证据,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郭发军应向上诉人张建新、贾同叶、贾同栋、孙延庆出具支款条或者收款条等,四上诉人作为履行付款义务的一方,应提供其支付给被上诉人郭发军工程价款数额或被上诉人郭发军收到工程款的证据,现四上诉人不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支持郭发军要求支付105830元工程款的请求,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2008年3月6日,被上诉人王福会以济宁润景园御城组团1号楼项目经理名义与被上诉人济宁东某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施工承包合同。2008年7月2日,王福会、谢某作为济宁润景园御城组团1#楼承办人、上诉人贾同叶、张建新作为负责人共同与被上诉人郭发军签订分包工程协议书,约定郭发军承包上述工程所有木工工程。二审中,四上诉人又认可其与被上诉人王福会之间系投资、合伙关系。依据上述事实,应认定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福会合伙从被上诉人济宁东某建筑有限公司处转包了涉案1号楼施工工程,并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郭发军,并由四上诉人实际向郭发军支付工程款,因此,一审判令四上诉人与王福会承担向被上诉人郭发军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不应向被上诉人郭发军支付工程款,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郭发军在提起本案一审起诉时,虽要求被上诉人济宁东某建筑有限公司一并承担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责任,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济宁东某建筑有限公司只应在欠付被上诉人王福会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被上诉人郭发军未获清偿的工程款承担责任。因此,查清济宁东某建筑有限公司欠付王福会的工程款数额是判决其对郭发军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责任的前提。本案中,因被上诉人郭发军作为原告并未举证证实被上诉人济宁东某建筑有限公司欠付王福会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四上诉人虽然在二审提交了建筑工程结算书,但该建筑工程结算书亦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济宁东某建筑有限公司欠付王福会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一审判令济宁东某建筑有限公司不承担对郭发军主张的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17元,由上诉人张建新、贾同叶、贾同栋、孙延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壮男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