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02陆杨忠与肇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肇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杨忠,肇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肇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494号原告陆杨忠,男,汉族,1973年5月2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委托代理人詹健,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亮,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肇庆市西江南路四号,组织机构代码195273518。法定代表人陈汝祺。被告肇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48区海华社区工作站四楼之二,组织机构代码892207903。负责人XXX。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小波,广东荣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玲,广东荣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陆杨忠与被告肇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肇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杨忠的委托代理人詹健,二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吴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杨忠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15日与被告肇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桃花源科技创新园综合服务大楼完善配套工程建筑工程包工合同》,双方约定“乙方(即原告)承包甲方(即被告肇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桃花源科技创新园综合服务大楼完善配套工程的装饰部分(详见施工图纸及招标清单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为被告肇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实施了上述工程,但是工程完工后肇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止到起诉之日,肇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仍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8,980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肇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追讨该工程款,但是肇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却不予理会。据查,肇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被告肇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肇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为肇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8,980元及利息5,402元(利息从2012年6月15日起暂计至2015年11月4日,实际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2、被告肇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肇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被告肇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肇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原告诉讼被告的该工程于2012年底已结算支付完毕,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二、桃花源科技创新园的工程款被告应付46195.5元,实际已付123020元,因此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多付了76824.48元,请法院查明和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被告肇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陆杨忠(乙方)签订《桃花源科技创新园综合服务大楼完善配套工程建筑工程包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该工程的装饰及安装部分(详见施工图画纸及招标清单内容)。承包价格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按中标价的人工费下浮10%清算,合计人工费约11.9万元(其中装饰8.05万,安装3.85万)。如承包范围变动,价格别议,合同外用工每工日按150计算。施工工期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9月15日完工,如甲方材料供应无保障,停电、停水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工期顺延。如无以上情况,工期必须保证,超过1天扣工程承包总价的2%。原告主张涉案工程的造价为人民币119,000元,并提交了一份《陆杨忠班(组)包工工资结算表》以支持其上述主张。该结算表显示制表日期为2012年9月18日,涉案工程的合同造价为人民币119,000元,结算造价为人民币46195.52元。原告及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及公司总工在该表上签字确认。被告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并确认涉案工程的结算工程款为人民币46195.52元。关于工程款支付情况。原、被告确认被告已支付了以下款项:1、2011年8月30日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000元,该笔付款总金额为人民币60,000元,其中有人民币40,000元系公明一小的工程款;2、2011年9月8日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000元;3、2011年9月15日支付工程款15,000元;4、2011年9月30日支付30,020元;5、2012年1月18日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0,000元,该笔付款总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其中有人民币50,000元系鼎太小学工程的款项。以上付款合计人民币123,020元。上述事实,有建筑工程包工合同、陆杨忠包工工资结算表、收据、银行转账单、陆杨忠班组结算表、收款收据、转账凭证、付款申请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陆杨忠是自然人,不具有承包建设工程的法定资质,被告肇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认定无效。现原告已进行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原、被告亦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按照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从原告提交的《陆杨忠包工工资结算表》显示,涉案工程的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19,000元,结算造价为人民币46,195.52元,原告及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均在该表上签字确认,本院确认涉案工程的结算造价为人民币46,195.52元。原告以合同载明的金额人民币119,000元作为结算金额,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由于原告与被告肇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多个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肇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多个工程合并付款的情形。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已确认收到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人民币123,020元,已超过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故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杨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元,由原告陆杨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蕾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锐强书 记 员 林斯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6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