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知民初字第1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北京思博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友途旅游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思博互联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友途旅游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知民初字第1900号原告北京思博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永泰庄北路9号院内东侧一层086室。法定代表人燕增朋,总经理。被告北京友途旅游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天朗园C座3层03商业849号。法定代表人武明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迁,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思博互联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思博互联公司)诉被告北京友途旅游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友途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博互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燕增朋、被告友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思博互联公司起诉称:思博互联公司与友途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爱米旅行外包项目服务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开发爱米旅行平台,思博互联公司配合友途公司组织实施开发工作并按照友途公司的要求完成需求调研、设计、编码、测试、安装和文档编写工作;友途公司向思博互联公司支付开发费用20万元。按照合同规定,友途公司应当在2015年8月3日之前支付给思博互联公司5万元,在2015年9月31日之前支付给思博互联公司5万元。思博互联公司考虑到友途公司创业艰难,约定在2016年7月31日之前支付剩余的10万元。爱米旅行平台已经于2015年9月30日部署在友途公司的服务器上,但友途公司一直未予验收,且从合同签订以来仅向思博互联公司支付1万元,思博互联公司为此曾多次要求友途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但友途公司均未支付。综上,思博互联公司诉至法院,考虑到友途公司的经营状况,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爱米旅行外包项目服务合同》;2、友途公司支付思博互联公司因开发爱米旅行平台支出的费用1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友途公司辩称:友途公司与思博互联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基础在于友途公司融资成功,然而涉案合同签订之后,友途公司融资失败,为此友途公司于2015年8月初即已口头告知思博互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解除涉案合同,故涉案合同已经解除,其不应支付思博互联公司任何费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思博互联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友途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思博互联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爱米旅行外包项目服务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照执行......二、合同标的。依据本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开发的软件产品为爱米旅行平台,乙方负责完成软件的设计开发、交付、培训及相关其他服务工作,并保证该软件满足甲方的要求,且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和质量瑕疵......三、开发进度及软件成果交付。自签订本合同起360日内,乙方完成软件的系统分析、设计、编码、测试工作,并完成应用服务器、数据库服务器等部署及配置,交付甲方使用。软件产品支付地点为北京,交付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源代码、安装盘、技术文档、用户指南、操作手册、安装指南等。四、开发费用。软件总开发费用计人民币20万元整,费用包括:完整的软件交付成果、技术文件开发费用;乙方应承担的提供技术服务及技术支持的费用;其他软件的全部接口费用;税费;技术培训费用(包括教材、课程费等);以及乙方为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所需支付的所有其他费用。五、付款结算方式。在本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笔款,计人民币5万元整;在2015年9月30日,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二笔款,计人民币5万元整;在2016年7月31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尾款,计人民币10万整......八、验收。试运行期届满,在甲方可正常使用乙方所支付的软件产品,且乙方向甲方提交软件设计文件后(包括但不限于软件开发计划及管理变更日志、需求规格说明书、数据库设计文档、接口设计文档、测试计划、用户手册等,同时应提交软件开发各阶段文件及软件全部源代码),甲方与乙方共同签署两份软件验收合格证书,甲方与乙方各保存一份......”。在本案审理期间,思博互联公司主张其已履行了涉案合同的义务,已完成了爱米旅行平台的开发并已于2015年9月30日部署在友途公司的服务器上,但友途公司未予验收。思博互联公司提交了网址为”http://www.amazingtrip.cn”的爱米旅行平台的网站截图以及后台管理页面、部分开发源代码截图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友途公司则主张已于2015年8月初口头告知思博互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解除涉案合同,无论爱米旅行平台是否开发完成,其均不应支付相关费用,但友途公司未就此举证证明。此外,友途公司认可爱米旅行平台网站确实可以访问,但主张其未使用过该网站。思博互联公司还主张其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曾多次与友途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姚瑞军及相关工作人员沟通,并要求友途公司支付爱米旅行平台的开发费用,涉案合同并未解除。为此思博互联公司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燕增朋与友途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姚瑞军之间的邮件往来截图,与姚瑞军以及友途公司其他相关工作人员的微信、短信记录,与姚瑞军关于合同款项支付的谈话录音等证据。友途公司认为邮件、微信、短信等聊天记录虽然可以证明思博互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燕增朋曾与友途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姚瑞军以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有过联系,但是其对邮件、微信、短信的内容均不予认可。且谈话录音系思博互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燕增朋偷录而取得,证据形式不合法,且录音嘈杂,无法判断其真实性。2015年9月3日,友途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姚瑞军通过支付宝两次转账给思博互联公司法定代表人燕增朋共计1万元,未支付涉案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在本案审理期间,友途公司主张该笔费用并非因涉案合同的履行而支付的开发费用,而是涉案合同解除后对思博互联公司的补偿。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思博互联公司对其请求的爱米旅行平台的开发费用13万元,主张开发费用包括软件功能需求流程设计费用4万元、软件代码编程费用6万元、软件页面设计费用2万元、页面展示编码费用2万元等共计14万元,因友途公司已支付1万元,故在本案请求友途公司支付剩余的13万元。友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思博互联公司提交的《爱米旅行外包项目服务合同》、邮件往来截图、网站截图、开发源代码截图、微信和短信记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思博互联公司与被告友途公司签订的《爱米旅行外包项目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思博互联公司考虑到被告友途公司的经营状况,请求解除涉案合同,被告友途公司亦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思博互联公司请求解除涉案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友途公司主张双方已于2015年8月初口头解除了涉案合同,但其未就此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关于涉案合同已经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告思博互联公司已完成爱米旅行平台的网站部署等部分开发工作,被告友途公司亦认可该网站可以访问,因此被告友途公司应就此向原告思博互联公司支付相应的开发费用。鉴于原告思博互联公司未能对其主张的开发费用13万元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合同履行程度、软件开发成本等因素,确定涉案合同解除后应支付的开发费用数额。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北京思博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友途旅游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的《爱米旅行外包项目服务合同》;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友途旅游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北京思博互联科技有限公司开发费用五万元;三、驳回北京思博互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由北京思博互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八百五十元(已交纳),由北京友途旅游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零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北京思博互联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友途旅游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津审 判 员 兰国红人民陪审员 宫朝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赵 楠书 记 员 汪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