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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05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业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5刑初134号公诉机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业,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4日被文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少岩,海南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科员。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业及其辩护人陈少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业驾驶琼C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文昌市罐头厂往文中路亿嘉广场左转弯处时,适遇当事人陈某蓉驾驶两轮电动车自文中路往文建路未靠道路最右侧行驶,因被告人陈某业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使两车发生碰撞,结果造成被害人陈某蓉受伤,经送文昌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业用其手机(号码130XXX3****)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经文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海南省文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蓉属于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文昌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业应赔偿被害人家属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精神抚慰金、车辆修理费等损失共人民币345000元。被告人陈某业已实际赔偿人民币3050OO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庭后在家庭条件困难的情况下,积极主动筹集40000元,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前赔偿给被害人家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警情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文昌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吴某茂的证言;被告人陈某业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碰撞痕迹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予以认可。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已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在经济不是很好的情况下,也积极赔偿给被害人305000元,我们会和当事人协商提前赔偿剩下的40000元。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减免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业案发后能够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并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对方谅解。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业不能免除刑事处罚。因此,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免除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没有法律根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业案发后能够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并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已赔偿被害人陈某蓉全部经济损失345000元(被害人陈某蓉家属收到),取得对方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辰潭人民陪审员  林明干人民陪审员  周昌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