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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1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王作杰与大连科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作杰,大连科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终1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作杰,住大连市西岗区。委托代理人:邹红梅,系上诉人王作杰妻子。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科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七贤岭敬贤街33号。法定代表人:包玉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洋,辽宁世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王作杰与原审被告大连科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4840号民事判决,王作杰、大连科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作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红梅和上诉人大连科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包玉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作杰要求上诉人大连科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至2013年的绩效工资,大连科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辩称,2010年以后,双方没有签订过《销售目标责任书》,不会产生提成工资或绩效工资问题。上诉人大连科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王作杰绩效工资,如果应当支付,应当支付绩效工资的数额一审法院没有查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484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李守众审判员曾国救审判员富喜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李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