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57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0月25日22时许,纠集袁某、张某甲、胡某、李某甲、王某乙、王某、魏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常熟市东南开发区东南街道炫丽茶吧(小康村炫丽会所)内无故滋事,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随意殴打被害人李某乙、王某丙、欧某甲、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欧某乙、陈某等人,并致使多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王某丙、欧某甲、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之损伤均已构成人体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纠集袁某、张某甲、胡某、李某甲、王某乙、王某、魏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常熟市东南开发区东南街道炫丽茶吧(小康村炫丽会所)内无故滋事,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随意殴打李某乙、王某丙、欧某甲、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欧某乙、陈某等人,并致使多人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王某丙、欧某甲、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之损伤均已构成人体轻微伤。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乙、王某丙、欧某甲、王某丁、王某己、欧某乙、陈某、彭某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袁某、胡某、李某甲、王某乙、张某甲、张某乙、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熟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被告人王某甲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六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向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 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