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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民终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吕某1与陈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吕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民终13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女,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陆川县。委托代理人:戴开茂,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吕某1,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陆川县。委托代理人:吕国升,男,195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陆川县。委托代理人:吕漫,女,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陆川县。上诉人陈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陆川县人民法院(2015)陆民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翔、代理审判员邹丽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相识谈恋期间双方平时只是通过短信、电话联系。在双方仅见过一次面后,即于2011年3-4月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自愿到陆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J450922-2011-008308。婚后,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家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吕某2,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10月被告也外出打工。由于被告与原告父母相处关系紧张,导致夫妻矛盾产生。后又因原告不让被告与小孩见面,导致夫妻矛盾加剧。2013年12月7日双方曾到村委会要求调解离婚,但没有达成协议。2014年3月31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互不来往,互不关心。原告于2015年9月1日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被告陈某在2008年曾患过精神分裂症。2015年9月1日,吕某1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吕某1、陈某离婚;2、婚生小孩吕亮浑由吕某1抚养,抚养费由吕某1、陈某共同负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吕某1与被告陈某是经依法登记结为夫妻的,是合法的夫妻关系。由于婚前双方见面交往少,相互了解不多即同居生活,双方婚前婚姻基础是较差的。婚后,原、被告双方在一起生活时间不长,加上被告与原告父母关系紧张,导致夫妻双方矛盾不断加剧,2013年12月7日双方即闹离婚,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2014年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互不关心、互不联系、互不来往,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好转,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虽然患有精神分裂症,但是婚前即患有。在庭审中,被告逻辑严密、思路清晰,语言表达清楚,且常年外出打工,有较高的收入,不需要他人帮助即能正常处理工作、生活事务,无需原告额外的帮助。对于婚生小孩吕某2,由于小孩长时间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应由原告吕某1抚养为宜。但被告依法应负担小孩的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小孩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及本地生活水平,被告负担小孩的抚养费每月3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7、8、1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吕某1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小孩吕某2由原告吕某1抚养,被告陈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当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给原告吕某1,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小孩长大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吕某1已预交),由原告吕某1负担。上诉人陈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人离婚后的生活、治疗等问题;3、被上诉人没有照顾好家庭,没有履行夫妻间相互扶养的义务,在上诉人患精神分裂症后没有医治上诉人,也不准上诉人探望婚生儿子吕某2,被上诉人明显存在过错。请求:1、撤销陆川县人民法院(2015)陆民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不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吕某1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许离婚;2、上诉人隐瞒婚前患精神病情,婚后经常打人,被上诉人没有阻止其探望婚生儿子吕某2。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2月16日,上诉人陈某到玉林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建议:坚持服药,不适随诊。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吕某1明确表示婚生小孩由其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其独自负担。一、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陈某要求抚养婚生小孩或者可以探望小孩,并由被上诉人补偿一定医疗费用。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吕某1结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打架,特别是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仍无来往,夫妻感情没有好转,一审判决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许离婚是正确的。鉴于上诉人长期患病的特别情况,婚生儿子吕某2交由被上诉人抚养是恰当的,由于上诉人患有精神分裂症,需要长期治疗,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表示孩子的抚养费可由其单独负担,考虑本案上诉人的经济情况,故不需由上诉人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用,并且根据法律规定,离婚时一方困难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的帮助,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助款2万元人民币给上诉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唯判决上诉人支付抚养费且没有对其离婚后的生活帮助作出适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陆川县人民法院(2015)陆民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陆川县人民法院(2015)陆民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儿子吕某2由被上诉人吕某1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吕某1负担。上诉人陈某有探望吕某2的权利,被上诉人吕某1有协助的义务。吕某2长大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三、被上诉人吕某1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助款2万元给上诉人陈某。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上诉人吕某1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陈某已交纳),由上诉人陈某负担。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坚审 判 员  王 翔代理审判员  邹丽娟书 记 员  陈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