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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2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赵纯荣与梅河口市利鑫装备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纯荣,梅河口市利鑫装备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林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2906号原告:赵纯荣,女,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被告:梅河口市利鑫装备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梅河口市。法定代表人:林荣,经理。被告:林荣,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梅河口市利鑫装备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赵纯荣与被告梅河口市利鑫装备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于2016年3月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纯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河口市利鑫装备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及林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纯荣诉称:被告梅河口市利鑫装备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及林荣于2013年9月6日、9月19日两次向我借款50万元,利息为月利3分,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借款2014年7月16日之前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未给付,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梅河口市利鑫装备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及林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被告梅河口市利鑫装备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及被告林荣向原告赵纯荣借款38万元,月利3分,期限3个月,同年9月19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2万元,月利3分。写有借据二份,二份借据均由被告林荣签字,并加盖被告梅河口市利鑫装备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承诺第二笔借款与第一笔借款一同偿还本金50万元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原告2014年7月16日之前的借款利息14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2014年7月16日以后的利息未还。现原告起诉于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庭审中提交的借据原件2份,还利息收条1份。二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视为对诉讼权利的一种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理后认为,证据真实可信,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与原告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应按借据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即属违约。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3分违反了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借款利率应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2014年7月16日以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梅河口市利鑫装备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及被告林荣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赵纯荣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给付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贵臣审判员  高维洋审判员  王乃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