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刑更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胡大伟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大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更624号罪犯胡大伟。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2010)苏中刑初字第00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大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民币53965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2011)苏刑终字第003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20年3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1年3月28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4)锡刑执字第016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4月25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6年3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3月31日至4月4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胡大伟,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胡大伟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大伟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胡大伟于2014年10月、2015年11月连续两次受到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悔改表现突出。罪犯胡大伟未履行赔偿义务。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胡大伟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未履行财产刑与退赔义务,应当适当缩减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大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6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海林代理审判员 申富军代理审判员 徐莹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