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行赔终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纵念义与诉北京市房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行政赔偿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纵念义,北京市房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京02行赔终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纵念义,男,1941年3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云峰,男,1981年3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西潞南大街25号。法定代表人安保良,局长。委托代理人安欣,男。委托代理人郭静,女。纵念义因诉北京市房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房山区城管监察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行初字第289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纵念义向一审法院诉称,2014年11月1日、11月2日,房山区城管监察局在未通知其(家中无人)的情况下,对其位于窦店镇京南嘉园小区花园及花园中的棚、房等附属设施强行拆除,拆除后将其花园上的红砖、铁艺材料全部拉走,房山区城管监察局的上述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12600元。当时买房时,一层的花园是开发商赠送给其的,因年久失修,2012年其对花园进行了修缮,花园及其附属设施是其合法财产,房山区城管监察局拆除其花园的行为是违法的。房山区城管监察局于2014年10月16日下发的《关于严厉打击房山区窦店镇京南嘉园小区内违法建设、侵占绿地行为的通告》无公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应属无效的通告。2014年11月1日、11月2日是法定节假日,房山区城管监察局在法定节假日强制拆除其花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房山区城管监察局未告知其应有的权利、救济途径、未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房山区城管监察局在拆除上述设施时承诺,拆除后统一修建,结果至今也未给其修建花园。综上,纵念义请求依法判决房山区城管监察局赔偿因拆除花园给其造成的损失12600元或者立即为其恢复花园及附属设施(自建棚子)原状。房山区城管监察局辩称,京南嘉园社区于2003年入住,共计18栋居民楼,80个单元门,部分一层居民在门前空地私搭乱建,破坏环境、影响安全。为此,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打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专项行动工作要求,为维护社区环境,2014年10月31日开始,相关部门联合对窦店镇京南嘉园小区开展了联合整治。针对纵念义搭建违法建设的行为,早在2012年,房山区城管监察局就对其进行过查处,责令其限期拆除,但其拒不拆除,且其在私自搭建的房屋内存放大量物品、擅自改装燃气管线,存在安全隐患。因此,2014年10月底,房山区城管监察局对纵念义在其花园内的违法建设房屋实施了拆除,房山区城管监察局并未拆除其花园并拉走其花园上的红砖及铁艺材料。纵念义在花园内的房屋经房山规划分局协查,已属违法建设,因此,其要求赔偿花园损失或恢复花园及其附属设施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纵念义的诉讼请求。2015年12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房行初字第289号行政赔偿判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据此,公民要求行政赔偿应以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前提条件,以赔偿形式具备恢复原状可能为限制。另案(2015)房行初字第287号行政判决书中已认定,纵念义在门前空地建设房屋及护栏确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手续,属违法建设,应当予以拆除。据此,本案中纵念义要求房山区城管监察局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不具备进行相应国家赔偿的条件。针对纵念义主张被拆除建筑物的材料系房山区城管监察局拉走一节,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纵念义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拆除建筑物的材料系房山区城管监察局拉走的事实,故纵念义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根据。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纵念义的诉讼请求。纵念义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纵念义的上诉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其在一审期间就损害事实提供了照片、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判决认定其提交的4张收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其花园是违法建设故不应赔偿,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房山区城管监察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诉讼期间,纵念义就其赔偿请求提供了收据4张,证明其受到的损失。在一审诉讼期间,房山区城管监察局提供以下证据:1、京南嘉园物品清点的统计表,证明当时纵念义放在房屋内的物品未丢失,放在了京南嘉园党支部的库房。2、中国共产党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京南嘉园社区党支部委员会出具的《关于京南嘉园社区居民纵念义物品的情况说明》及《证明》,证明该局拆除违法建设完毕后将纵念义物品放在原处,由纵念义自行处置。3、证实材料,证明拆除时棚子的方钢在原处存放,房山区城管监察局未拉走纵念义的物品。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纵念义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不予采纳;房山区城管监察局提供的证据1、2,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证据3,与本案审查的内容不具关联性,故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纵念义、房山区城管监察局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本院作同样认定。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纵念义系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京南嘉园小区居民。因该小区部分一层住户在门前空地搭建建筑物,涉嫌违法建设,房山区城管监察局向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房山分局(以下简称房山规划分局)发函,要求确认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京南嘉园小区内建设35处建筑物(含纵念义建设的建筑物)是否取得规划许可证件。2014年10月16日,房山规划分局回函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京南嘉园小区院内建设35处建筑物,房山规划分局未对其核发规划许可证件。”2014年11月2日,房山区城管监察局将纵念义建设的花园内的房屋及围栏强制拆除。纵念义对此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山区城管监察局拆除其花园及附属设施的行政行为违法,并附带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针对纵念义起诉要求确认房山区城管监察局拆除其花园及附属设施的行政行为违法的案件,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房行初字第28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房山区城管监察局于2014年11月2日强制拆除纵念义花园内的房屋及护栏的行为违法。该行政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该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已生效的(2015)房行初字第287号行政判决书已认定,纵念义在门前空地建设房屋及护栏确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手续,属违法建设,应当予以拆除。据此,纵念义在本案中所提要求房山区城管监察局“立即为其恢复花园及附属设施(自建棚子)原状”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而其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房山区城管监察局的拆除违法建设的行为,导致其被拆除的违法建设的建筑材料灭失的案件事实。据此,一审判决认定纵念义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纵念义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行政赔偿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宁代理审判员 杨波代理审判员 王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石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