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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8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魏保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魏保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821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88号,组织机构代码90291122-5。负责人朱江涛,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渝,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媞,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魏保华,男,生于1977年8月25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招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魏保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米君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世兵、黎仕海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媞、刘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保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重庆分行诉称:2014年6月13日,借款人魏保华与我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第8140606815003号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和第201406181020146号《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我行向借款人魏保华发放人民币3170000元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用于购买位于重庆市xx区xx街x号x幢x号房屋,贷款期限240个月,采取按月结息、按月还本、等额本息方式归还贷款,并用上述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6月26日,我行按约向借款人发放了该笔贷款,截至2015年9月8日,该笔贷款已累计逾期2期,拖欠金额人民币47147.38元。综上所述,借款人已经发生严重的违约行为,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我行现宣告《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提前到期。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我行的贷款本金和提前偿还尚未到期的贷款本金共计人民币3094095.45元;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截至2015年9月8日的利息、复息、罚息共计人民币37180.34元(其中利息36902.49元,复息196.56元,罚息81.29元)。2015年9月9日(含)后,以本金人民币3094095.45元为基数,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人民币36902.49元为基数,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3、确认我行对位于重庆市xx区xx街x号x幢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律师费140200元、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保华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13日,原告为贷款人、抵押权人,被告魏保华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从重庆丰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重庆市xx区xx街x号x幢x号的房屋;贷款金额叁佰壹拾柒万元,具体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即从2014年6月13日起到2034年6月13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2050%;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本合同执行利率按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最新的基准利率标准,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借款人采取按月结息,按月还本,等额本息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抵押人愿意以其从售房人处购买的房产(重庆市xx区xx街x号x幢号的房屋)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即抵押权人),作为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本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还本或付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一旦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采取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的措施,与抵押人达成协议直接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自出现本合同规定的任何违约事件之日起15日之内双方未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达成协议的,贷款人有权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之后,原告为贷款方(抵押权人),被告魏保华为借款方(抵押人)签订《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重庆市xx区xx街x号x幢x号的房屋为本案前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在《重庆市房地产权证》上,前述抵押房屋的坐落登记为重庆市xx区xx街x号。2014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170000元。被告魏保华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9月8日欠原告借款逾期贷款本金13440.48元、尚未到期的贷款本金3080654.97元、利息36902.49元、复息196.56元,罚息81.29元。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402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即担保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权证》、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贷款基本信息、贷款关键信息、贷款附属信息、已出账单列表、未出账单列表、逾期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魏保华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即担保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魏保华未按约定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双方的约定,要求本案贷款立即全部提前到期并向被告收取其已欠原告的尚未到期的贷款本金3094095.45元、利息36902.49元、复息196.56元,罚息81.29元,并对被告魏保华逾期贷款本金13440.48元、尚欠的贷款本金3080654.97元及利息36902.49元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复息,利随本清。被告魏保华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x区xx街x号x幢x号房屋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其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魏保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贷款本金3094095.45元及截至2015年9月8日的利息36902.49元,复息196.56元,罚息81.29元;二、被告魏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罚息及复息(以本金3094095.45元为基数计收罚息,以利息36902.49元为基数计收复息;均从2015年9月9日起,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均计算至相应本息清偿时为止);三、被告魏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费140200元;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对被告魏保华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重庆市xx区xx街x号x幢x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前述债务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魏保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70元,由被告魏保华负担。(原告已预交,在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米 君人民陪审员  李世兵人民陪审员  黎仕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詹 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