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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王保海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海,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捷信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1267号原告王保海,住址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南小明,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良山,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援助律师。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西区三楼。法定代表人王卫。委托代理人陈扬,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勇,系社保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深圳市捷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办事处沙湖社区上榨新村一巷4号101。法定代表人王志昌。原告王保海不服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南小明、顾良山,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扬、张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深人社认字(坪)[2015]第650358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员工王保海,于2014年4月28日在坪山新区沙湖路因与他人发生打斗受伤,据申请人提供的诊断书(或病历本)诊断为脑震荡、下颌骨骨折,受伤部位是头、面部、下颌骨。经查实,该员工的上述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十条的规定,认定该员工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原告诉称,原告系第三人员工,担任主管一职。2014年4月28日凌晨3点30分左右,公司一辆刚出门拉货的货车因故坏在坪山新区沙湖路段,因原告系多年的老司机,货车司机叫来担任主管的原告现场查看,此时后面一辆货车正好驶过,对方司机因抱怨被挡住路,下车后便恶语相向,原告回应称车子有点小问题,很快便能处理好,让对方稍等一下,但对方司机不依不饶,导致双方发生口角,后原告不理会对方继续修车,没想到对方司机打电话叫来五六人带着棍棒对原告一顿拳棍相加,致原告当场昏迷,后路人报警,警察过来将打人的六人带回派出所,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公安机关委托法医鉴定,原告嘴唇骨折,面部头部及身体多处受伤,伤情为轻伤二级。殴打原告者也随即被立案侦查并审查起诉。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深人社认字(坪)【2015】第650358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原告认为,原告系工作过程中因公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被认定为工伤。因此,请求法院:1、撤销深人社认字(坪)【2015】第650358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2、判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在工作过程中被他人殴打致伤为工伤的工伤认定;3、判令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劳动合同;2、门诊病历;3、出院记录;4、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5、原告对被打受伤事件的描述;6、深圳市捷信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被打受伤的调查报告及原因分析;7、宝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8、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立案告知书;9、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10、深圳市捷信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没有上下班打卡记录的说明;11、工伤保险收文回执;12、工伤保险受理告知书;13、工伤认定书。被告辩称,2014年4月28日凌晨4时许,李广昭在坪山街道沙湖市场被打,李广昭打电话给其堂哥李广勇以及其父亲,而后罗东明、李广雨、李广聪等人亦前往事发地点。其中,李广昭的讯问笔录即证据第39页至第40页详见描述了事件经过,李广昭驾驶小型货车到沙湖市场时,因停车事宜与他人发生口角,原告王保海突然将手伸到车窗里朝李广昭打了一巴掌,并用手电筒敲打李广昭头部。在此过程中,王保海打开李广昭车门将李广昭拉下来,将其上衣扣子扯掉。于是,李广昭相继拨打电话给家人。李广昭的陈述与李广勇、罗东明、李广雨等多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反映李广昭被王保海殴打在先的事实。此后,李广勇、李广聪、罗东明等人到场后,手持铁棍和竹子,与王保海发生打斗,王保海则是从菜市场拿来菜刀和磨刀石,后王保海被人打晕倒地。深圳市龙岗区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进一步印证了双方打斗的事实:王保海与李广昭发生口角,双方相互推搡。随后,李广昭叫来李广勇等人,双方在争吵过程中相互拉扯,继而发生打斗。上述事件经过的详尽事实足以表明:1、王保海在与李广昭发生口角之后,殴打他人在先。2、王保海作为公司的主管,打人显然不属于其职责范围。3、王保海与案外多人持械打斗的行为早已超过工作职责范围。4、王保海打人的行为、与他人打架进而受伤的情形,性质极为恶劣,显然有悖工伤保险的立法本意,依法不属于工伤保障的范畴。综上所述,王保海的受伤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另,敬请合议庭参阅贵院的(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387号行政判决书,对本案依法裁判。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条例的规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表述适当,请求依法维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均为复印件):1、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份证;3、劳动合同;4、病历;5、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6、讯问笔录(派出所);7、立案告知书;8、破案告知书;9、情况说明(派出所);10、受伤经过的说明(单位);11、调查报告及原因分析;12、伤者自述;13、没有上下班打卡记录的说明;14、证言证词及身份证;15、不起诉决定书;16、工伤个人缴费记录;17、收文回执、补齐材料告知书;18、介绍信、受理告知书存根;19、调查笔录;20、工伤认定书;21、送达回执。第三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4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称原告系其公司主管,2014年4月28日凌晨4点左右,公司司机出车拉货时车坏在路上,司机叫来原告查看修车,此时后面驶来一辆货车抱怨道路被挡住,对方司机恶言相向,双方发生口角,对方叫来五六个小伙子将原告打伤,要求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一并提交了原告身份证、门诊病历、劳动合同等相关材料。其中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与第三人2013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职位为主管。××患者今日4时被人打伤头部及全身多处……”,出院诊断为:脑震荡、下颌骨骨折。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宝山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称2014年4月28日4时8分许,我所接原告报警称当日在坪山街道沙湖社区沙湖路边上被几名男子殴打,经查当日事主的货车在坪山街道沙湖社区沙湖路段坏了,挡住过往车辆的去路,驾驶蓝色小型货车的嫌疑人李广昭路过与事主发生纠纷,随后打电话叫来几名男子将事主打伤。黄凯出具证人证言称,其系第三人司机,2014年4月28日凌晨4点左右,公司主管王保海安排我出车拉货,货车刚出到门口就坏了,我叫来主管查看修车,此时后面驶来一辆货车,抱怨被挡住路,对方司机下车恶言相向,导致双方发生口角,对方叫来五六个年轻小伙子携带棍棒对王保海拳棍相加,导致其受伤。被告收到上述材料后,向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宝山派出所调取了讯问笔录等相关材料。在李广昭的讯问笔录中记载“2014年4月28日凌晨4点左右我驾驶一辆蓝色小型货车从坪山市场开车经横坪公路到沙湖市场,……我坐在车里和他理论,对方突然将手伸进我车辆里面打了我一巴掌,并用手电筒敲了我的额头一下,……当我准备上车开车时该男子走到旁边打开车门将我从车上拉下来,给我一耳光,后用手电筒在我头上敲了一下,并且不让我走,我拿出电话给我堂哥李广勇打电话……”王保海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4年4月28日3时30分许,我工人打电话给我说我公司的货车在坪山新区沙湖社区沙湖路坏了,于是我赶过去修车,约过了十分钟有一辆蓝色的人货车开过来在我后面按喇叭,……那人货车司机把车开到我旁边用粗口骂我,然后我也生气骂回他,随后那司机下车推了我一下,我就对他说不要这么牛,然后那人货车司机就说你不要走,然后就打电话……”深龙检公诉刑不诉[2014]190号《不起诉决定书》载明:“2014年4月28日3时许,被害人王保海在坪山新区新沙湖路因货车坏在路边挡道与开车路过该处的李广昭发生口角,双方相互推搡。随后李广昭打电话叫来嫌疑人李广勇、李广聪、罗东明等人,双方在争吵过程中互相拉扯,继而发生打斗……”。2015年5月20日,被告作出深人社认字(坪)[2015]第650358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在坪山新区沙湖路与他人发生打斗受伤的情形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即职工只有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本案中,原告作为公司主管,因公司货车修车挡道问题与路过的李广昭发生口角,双方互相推搡,后与李广昭集约而来的李广勇等人在争吵中互相拉扯,继而发生打斗,原告在此次打斗中受伤,其受伤原因早已超出了其履行工作职责的范围。因此,原告的受伤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其受伤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被告作出的深人社认字(坪)[2015]第650358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并要求认定为工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保海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红虹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人民陪审员  黄绮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虹附相关法律法规:1、《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的;(四)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的;(五)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