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孟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刑初60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孟某某,男,1992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辩护人胡晶晶,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6〕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舸禛、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晶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孟某某电话中与被害人金某某发生言语冲突,后被告人孟某某纠集他人于当日23时许,持砍刀至本区泗泾镇江川北路XXX号皇冠KTV。在该KTV门口处,被告人孟某某与他人采用拳打脚踢及刀砍方式先后殴打被害人金某某等人。经鉴定,被害人金某某因外伤致顶部、左肩部、左肘部及左手掌尺侧皮肤裂创,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孟某某至派出所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金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6年4月27日,被害人金某某以被告人孟某某未能对其进行赔偿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并要求对被告人孟某某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当事人出具的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孟某某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孟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尚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文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钱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