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02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黄秋萍与冯军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秋萍,冯军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02469号原告黄秋萍。委托代理人韩重阳(受黄秋萍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北塘区惠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军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冠东(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岑丹萍(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职员。原告黄秋萍与被告冯军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树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秋萍的委托代理人韩重阳、被告冯军雄、被告平保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冠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秋萍诉称:2015年3月30日7时30分,冯军雄驾驶苏B×××××号小型客车,在藕塘南水渠村道右转弯时,与黄秋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直行发生相撞,致车辆损坏,黄秋萍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冯军雄负事故全部责任,黄秋萍不负事故责任。现黄秋萍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损失为医疗费2841.06元、营养费1080元(18元/天×60天)、护理费3900元(65元/天×60天)、误工费12500元(2500元/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损失由平保无锡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军雄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了5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平保无锡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黄秋萍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费用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7时30分,冯军雄驾驶苏B×××××号小型客车,在藕塘南水渠村道右转弯时,与黄秋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直行发生相撞,致车辆损坏,黄秋萍受伤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认定冯军雄负事故全部责任,黄秋萍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冯军雄垫付给黄秋萍500元。另查明,苏B×××××号小型客车车主为冯军雄,该车在平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黄秋萍、冯军雄至平保无锡分公司进行了相关理赔,平保无锡分公司赔偿黄秋萍医疗费1095元、误工费5000元。再查明,事故发生后,黄秋萍即被送至惠山区藕塘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经检查为:右坐骨下支骨折,L1椎体骨折。后又多次门诊治疗。诉讼中,黄秋萍向本院申请对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黄秋萍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秋萍腰部损伤(L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达1/3)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经质证,冯军雄、平保无锡分公司对黄秋萍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认为根据黄秋萍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历,黄秋萍曾在2014年10月27日受伤,而且受伤部位也是腰背部,因此,不能明确鉴定报告中评定的十级伤残是否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对其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本院至该司法鉴定所进行相关咨询,鉴定人员答复:2014年10月27日的门诊病历显示黄秋萍出现腰痛,但是引起腰痛的原因有很多(比如腰间盘突出等),但是这份门诊病历中显示没有其他的外伤,而我们根据黄秋萍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门诊病历以及X片,确定是由外伤引起的L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1/3以上,所以我们是以黄秋萍发生交通事故后提供的相关病历资料,以该伤情认定其伤残为十级。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劳动合同、工资单、收条、人伤赔偿协议书、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所做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苏B×××××号小型客车在平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黄秋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首先由平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分项赔偿,具体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黄秋萍主张医疗费2841.06元,冯军雄无异议,平保无锡分公司提出黄秋萍交通事故受伤前的医疗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黄秋萍发生事故前的医疗费与本交通事故无关,不予支持,故本院支持其医疗费为225元。黄秋萍主张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秋萍主张护理费3900元(65元/天×60天),平保无锡分公司认可50元/天,冯军雄认为医生建议不是卧床休息,故黄秋萍不需要护理费,本院认为黄秋萍主张的护理费偏高,本院支持其护理费为3600元(60元/天×6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无相反证据或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成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针对冯军雄、平保无锡分公司的异议,鉴定人员也做了明确的回复,冯军雄、平保无锡分公司提出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黄秋萍的伤残等级予以确认,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冯军雄、平保无锡分公司提出黄秋萍提供的劳动合同最后一页没有单位盖章,且提供的误工证明并未有该公司负责人签字,对于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且根据误工证明中写明的黄秋萍为3月31日-5月30日未上班,误工期间只有2个月,因此保险公司认可误工期限为2个月,标准为1630元/月。本院认为,黄秋萍提供的工作单位证明上载明黄秋萍事故发生后从3月30日至5月30日在家休养,厂内未结算工资,月平均收入2500元。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虽鉴定误工期为150日,但黄秋萍提供的证明仅能证明其2个月产生误工损失,其未提供剩余天数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故本院支持其误工费为5000元(2500元/月×2月),因平保无锡分公司已理赔给其5000元误工费,故本案中平保无锡分公司不再支付误工费。黄秋萍的医疗费225元、营养费1080元,合计130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内容,尚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由平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黄秋萍的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729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内容,尚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由平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综上,平保无锡分公司赔偿黄秋萍78597元。冯军雄已垫付黄秋萍500元,该款可从支付给黄秋萍的赔偿款中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保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秋萍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8597元。其中支付黄秋萍78097元,支付冯军雄500元。二、驳回黄秋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8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988元,由黄秋萍负担476元、平保无锡分公司负担2512元,该款已由黄秋萍垫付,平保无锡分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黄秋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黄树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 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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