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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民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吴永才与云南拓发矿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才,云南拓发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福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福民二初字第20号原告吴永才,男,1957年1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平荣,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拓发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梦麟,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永才与被告云南拓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永才的委托代理人赵平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拓发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才诉称,其通过朋友认识被告拓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梦麟,应梦麟称其在福贡县匹河乡有座矿山,采矿手续完备,邀约原告吴永才到他位于福贡县匹河乡棉谷村的拓发矿点采矿,并承诺由其理顺一切关系。应梦麟提出的采矿单价高得出奇,露采70元/吨,洞采80元/吨。被告拓发公司工作人员还带原告吴永才到福贡县匹河乡棉谷村看矿山。双方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承包硅矿开采协议书》,协议明确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止;采矿地点为福贡县匹河乡棉谷村拓发矿点;被告拓发公司负责国家相关的采矿证件及资料,爆破器材的审批和管理;被告拓发公司还负责电、路的正常通畅,并且负责与当地群众的权益关系,确保原告吴永才正常开采;当地的土地、森林、道路由被告拓发公司理顺负责,与原告吴永才无关;约定矿价为露采70元/吨,洞采80元/吨。双方在协议中还对安全风险金的交纳,安全事故的承担,矿石的品位及违约金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吴永才租了两台挖机,购买了空压机和生产用的车辆进矿山作业,其修了公路,平整了场地,建了工棚,砌了挡墙,修了矿厂及选矿的大筛子。前期工作准备好后,开始采矿,由于当地群众因土地问题与被告拓发公司发生争议,不准许原告吴永才开工。停工期间,经了解,被告拓发公司根本没有采矿许可证件,且没有解决与农户的土地问题,这才知道被告拓发公司欺骗了原告吴永才。被告拓发公司在合同中承诺负责采矿证件等约定纯属欺诈,原告吴永才方知上当,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在争议未解决期间,被告拓发公司将矿山的采矿工作承包给一位姓林的人,并把机械设备都开进了矿山。为此,原告吴永才一方向派出所报案,经调解被告拓发公司不同意赔偿损失。被告拓发公司给原告吴永才造成的损失共计640830.63元,包括租挖机及台班费256800元、挖机油费43167.8元、修建挡墙费86231.16元、材料费51044元、汽车修理费63856元、电费及租房、租地费9977.68元、过路及车费2848元、招待费25744.5元、小车加油费5005元、驾驶人员工资25416元、生活用品等7191元、工人保险费3850元、工人租房、生活、工资16069元、因土地问题停工工资41640元。原告吴永才诉求:1、判令被告拓发公司向其退回20万元的风险金;2、判令被告拓发公司向其赔偿损失640830.63元;3、判令被告拓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吴永才与被告拓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福民二初字第06号判决,原告吴永才不服判决,上诉至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怒中民二终字第24号判决,原告吴永才仍不服该二审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通过审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云高民申字第273号裁定,裁定驳回了原告吴永才的再审申请。现原告吴永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提交新证据,且本诉与前诉当事人、诉讼标的相同,原告吴永才在本诉中将前诉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删除,其他诉讼请求均相同,本诉已构成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永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忠审 判 员  欧丽兰人民陪审员  胡义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玉婷附:与判决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