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民申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王泽宁申请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泽宁,北京环球大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64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泽宁,男,1958年3月22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环球大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垡二村村委会西南800米。法定代表人:赵建国,董事长。申请人王泽宁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环球大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大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1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王泽宁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是错误的,根本没有考虑申请人的理由。特别是在举证责任上,在本案中,由于被申请人在出售产品时没有提供相关的合格证明,证明产品没有缺陷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而不应当由申请人承担证明产品不合格的举证责任。依法应予改判。被申请人环球大众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王泽宁主张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其负有举证责任,原审判令其承担举证责任并无不当,但申请人王泽宁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申请人王泽宁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泽宁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珊审 判 员 李 炜代理审判员 林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莎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