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2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于某、裴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于某,裴某,张北飞翔肉鸽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22民初448号原告王某。被告于某。被告裴某。被告张北飞翔肉鸽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北县馒头营乡北壕堑村西行800米。法定代表人于帅武。原告王某与被告于某、裴某、张北飞翔肉鸽养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剑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福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