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4民初1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1708谭素琴与朱华、高邮市金信银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素琴,朱华,高邮市金信银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1708号原告谭素琴。委托代理人施德林,高邮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华。被告高邮市金信银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新河南路新河新天地119-1号。原告谭素琴与被告朱华、高邮市金信银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银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素琴的委托代理人施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华、金信银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金信银通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年息12%,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了利息,对于本金10万元,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由被告朱华所立,并加盖了被告金信银通公司公章,原借据收回作废。被告朱华在立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给付了7.8万元,尚欠2.2万元一直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被告未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金信银通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给被告朱华10万元,至2015年2月26日,被告朱华在向原告给付约定的利息后,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加盖了被告金信银通公司公章,该借据注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利息为年息1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在立据后,陆续归还了7.8万元,尚欠2.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2万元。审理中另查明,被告金信银通公司为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企业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朱华。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借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高邮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各一份予以证实。因被告朱华、金信银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2.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朱华作为被告金信银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所借款项用于被告金信银通公司的经营活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华与被告金信银通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相应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华、高邮市金信银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谭素琴借款2.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已减半收取),由两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翁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