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刑更1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赵炳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炳昆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刑更1480号罪犯赵炳昆,现在河北省冀中监狱服刑。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13)古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炳昆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赵炳昆及同案被告人冯鑫等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三月四日作出(2013)唐刑终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本院于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执行机关河北省冀中监狱于2016年4月6日,以该犯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4月1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赵炳昆在服刑期间,于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10月19日,被评为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获计分记功奖励2次、表扬奖励1次,有奖励证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炳昆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6月4日起至2021年3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华锋代理审判员 张世强代理审判员 郑 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向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