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3民初1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陈玉花与济南市市中区城市管理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花,济南市市中区城市管理局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1484号原告陈玉花,女,1957年5月8日生,汉族,济南市市中区城市管理局退休职工,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市市中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周勇,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同庆,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康康,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玉花与被告济南市市中区城市管理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园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花,被告济南市市中区城市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周勇的委托代理人郑康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花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环卫工。2007年1月14日原告清扫垃圾时发生工伤,后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2007年5月份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济民一终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退休年龄后的工资。被告已经支付至2015年1月31日,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工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共计13个月工资20700元,2015年2月份工资为1500元,2015年3月之后每月为1600元。(如诉讼中按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数额调整,则诉讼主张的数额随之调整)被告济南市市中区城市管理局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工资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无异议,但原告未办理退休手续的过错不在于被告,不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陈玉花曾诉至本院,要求济南市市中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支付退休工资。本院经审理作出(2008)市民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原告陈玉花不服该判决,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济民一终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以济南市市中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没有为原告陈玉花办理退休手续,致使原告陈玉花没有退休金保障,济南市市中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仍应为原告陈玉花继续发放工资为由,判决济南市市中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按照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2011年,原告陈玉花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济南市市中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济南市市中区城市管理局支付2009年12月10日至2011年4月止的工资。本院经审理作出(2011)市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济南市市中区城市管理局按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陈玉花2009年12月10日至2011年4月的工资。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原告陈玉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济南市市中区城市管理局支付其2011年5月1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本院经审理作出(2012)市民初字第206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原告陈玉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济南市市中区城市管理局支付其2012年11月1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市民初字第357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原告陈玉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济南市市中区城市管理局支付其2014年2月1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市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被告济南市市中区城市管理局已将工资支付至2015年1月。2016年2月16日,原告陈玉花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告济南市市中区城市管理局支付工资。该委对原告陈玉花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陈玉花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济南市市中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500元/月,2015年3月1日起为1600元/月。上述事实,有生效民事判决书、仲裁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已判决被告济南市市中区城市管理局按济南市市中区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因此,原告陈玉花要求被告济南市市中区城市管理局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15年2月1日起2016年2月29日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南市市中区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玉花2015年2月1日起2016年2月29日的工资20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济南市市中区城市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园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商玉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