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81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巴长生与桐城市天目新型塑业制品厂、汪锡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长生,桐城市天目新型塑业制品厂,汪锡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81民初1097号原告:巴长生,农民。被告:桐城市天目新型塑业制品厂,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新渡镇土桥村。法定代表人:汪锡伟,系公司经理。被告:汪锡伟,私营企业主。原告巴长生诉被告桐城市天目新型塑业制品厂、被告汪锡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丽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长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城市天目新型塑业制品厂、被告汪锡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长生诉称:2012年5月,我承包被告桐城市天目新型塑业制品厂办公楼建设工程,被告欠工程款16.5万元未支付,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7月2日向我出具欠条一张。我多次催讨,二被告一直未付,故我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工程款16.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桐城市天目新型塑业制品厂未进行答辩。被告汪锡伟未书面答辩。审理中口头辩称:原告承包建设办公楼时未按图纸施工,我准备另行起诉原告。另外,我和原告结算时,还有10000元未扣除,我只欠原告15.5万元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5月,原告巴长生承包被告桐城市天目新型塑业制品厂办公楼工程,竣工后,原告巴长生与被告汪锡伟进行结算,二被告欠工程人工费16.5万元未付,被告汪锡伟于2015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其工程款16.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桐城市天目新型塑业制品厂系被告汪锡伟个人经营的企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汪锡伟出具的欠条在卷,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桐城市天目新型塑业制品厂、被告汪锡伟欠原告巴长生工程款16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巴长生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锡伟辩称其与原告结算时未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故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桐城市天目新型塑业制品厂、被告汪锡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巴长生工程款1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桐城市天目新型塑业制品厂、被告汪锡伟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金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