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商初字第00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堡支行与叶必云、周稻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堡支行,叶必云,周稻林,叶学才,徐立勇,周中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商初字第00872号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堡支行,住所地兴化市陈堡镇人民路165号。负责人陆玉灿,行长。委托代理人唐玉贤,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刘传芳,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叶必云,现在江苏省南通监狱服刑。被告周稻林。被告叶学才。被告徐立勇。被告周中兴。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堡支行(以下简称兴化农商行陈堡支行)与被告叶必云、周稻林、叶学才、徐立勇、周中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4月28日先后在本院10号法庭、江苏省南通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化农商行陈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唐玉贤、刘传芳,被告叶必云、周稻林、叶学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立勇、周中兴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化农商行陈堡支行诉称:2013年1月10日,我方与叶必云、周稻林、叶学才、徐立勇、周中兴签订1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我方根据叶必云的申请和自身的可能,分次向叶必云发放贷款;周稻林、叶学才、徐立勇、周中兴自愿为叶必云自当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在我方办理的最高额不超过300000元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借款逾期的,我方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的当日,我方向叶必云发放贷款300000元,约定:年利率13.20%;到期日期2013年10月30日;每季末月的21日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发生后,我方仅受偿借款本金99275.43元及2013年9月21日前的利息,其余借款本金200724.57元及2013年9月21日后的利息至今未获得清偿。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叶必云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00724.5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中:至2015年8月2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54940.65元;自同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9.8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2、周稻林、叶学才、徐立勇、周中兴对叶必云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叶必云、周稻林、叶学才、徐立勇、周中兴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叶必云辩称:对兴化农商行陈堡支行所述借款、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我现在不是不想偿还该笔借款的本息,而是因为我被判刑入狱无法催收外面的债权。兴化农商行陈堡支行员工管国平等人均欠我款项,另我还有一辆汽车在我驾驶员处,请求法院或兴化农商行陈堡支行能够帮我收回上述款项,以用于清偿所欠兴化农商行陈堡支行的借款本息,我不想连累担保人。被告周稻林辩称:我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是实,虽然叶必云因贩毒被判入狱,但叶必云借款时是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的,叶必云完全有能力偿还所欠兴化农商行陈堡支行的借款本息,而我自己不仅有750000元出借给叶必云,而且有其他债权至今无法收回,又我目前以种田为生,根本无力履行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查封、拍卖、变卖叶必云的房产以清偿债务。被告叶学才辩称:叶必云之所以能够向兴化农商行陈堡支行借款300000元,是因为叶必云肯定有偿还能力,否则,兴化农商行陈堡支行不会借款给叶必云,我现在就知道叶必云有车有房,故请求法院查封、拍卖、变卖叶必云的房产以清偿债务。被告徐立勇、周中兴未答辩、举证。原告兴化农商行陈堡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内容:其与借款人、保证人就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和担保的方式、范围、期间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借款借据1份。证明内容:2013年1月10日,其按约向叶必云发放了贷款300000元;借款发生后,叶必云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经催要,保证人叶学才、周中兴分别代偿了30000元、75000元,其中:借款本金99275.43元,其余5724.57元为2013年9月21日前的利息。经质证,叶必云、周稻林、叶学才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周稻林认为,其不清楚叶必云借款的具体用途。本院认为:兴化农商行陈堡支行所举证据1、2,经与原件核对均无异,且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兴化农商行陈堡支行的相关主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兴化农商行陈堡支行(甲方)与叶必云(乙方)、周稻林、叶学才、徐立勇、周中兴(丙方)签订1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借款,甲方根据乙方的用款申请和自身的可能,分次向乙方发放借款;丙方自愿为乙方自当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在甲方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30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乙方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乙方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在上述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乙方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甲方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利率确定为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并实行一期一调整,以年为一期,第一期的利率确定时间为本合同生效日,即年利率13.2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甲方将贷款资金发放至乙方开立在甲方的银行账户(账号:62×××15);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甲方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反之则不然;对应付未付利息,甲方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由丙方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保证人共同对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上述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兴化农商行陈堡支行将贷款资金300000元转入叶必云的上述银行账户。据此,叶必云在兴化农商行陈堡支行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章,确认已收到上述借款。该借据载明:年利率13.20%;到期日期2013年10月30日;贷款种类短期农户其他生产经营贷款。借款发生后,叶必云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催要,叶学才、周中兴于2014年4月份分别代偿30000元、75000元,其中:借款本金99275.43元,其余5724.57元为2013年9月21日前的利息,其余借款本金200724.57元及此后的利息,叶必云未能偿付,周稻林、叶学才、徐立勇、周中兴亦未履行担保之责。本院认为:1、本案所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兴化农商行陈堡支行向叶必云发放贷款后,作为借款人的叶必云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兴化农商行陈堡支行清偿借款本息,后经兴化农商行陈堡支行催要,叶学才、周中兴于2014年4月份分别代为叶必云偿付借款本金99275.43元及2013年9月21日前的利息,至今尚欠兴化农商行陈堡支行借款本金200724.57元及利息2013年9月21日后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叶必云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兴化农商行陈堡支行要求叶必云偿还借款本金200724.57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因逾期还本付息而产生的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叶必云虽认为其对管国平等人享有债权,并请求本院或兴化农商行陈堡支行帮其催收该部分债权以用于偿付所欠兴化农商行陈堡支行的借款本息,但叶必云不仅要举证证明,而且即使前述债权成立,也只能由其本人或其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代为另行向相关债务人主张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依法不予理涉。3、周稻林、叶学才、徐立勇、周中兴对叶必云的借款本息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周稻林、叶学才、徐立勇、周中兴与兴化农商行陈堡支行在本案所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未对各自的保证份额进行约定,故周稻林、叶学才、徐立勇、周中兴依法应当对叶必云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周稻林、叶学才、徐立勇、周中兴为涉案借款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兴化农商行陈堡支行既可以要求叶必云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周稻林、叶学才、徐立勇、周中兴承担保证责任,故无论叶必云是否有足够的财产偿付所欠兴化农商行陈堡支行的借款本息,以及保证人周稻林、叶学才、徐立勇、周中兴是否有能力承担保证责任,均不影响兴化农商行陈堡支行在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的同时,又向保证人主张保证权利。至于周稻林、叶学才请求本院以叶必云的房产等财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偿付涉案借款本息,周稻林、叶学才不仅要举证证明前述财产的存在,而且前述措施均与本案审理的过程无关。周稻林虽认为叶必云以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但无证据证明,故对周稻林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周稻林、叶学才、徐立勇、周中兴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叶必云追偿。4、徐立勇、周中兴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各自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兴化农商行陈堡支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必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堡支行借款本金200724.5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其中:至2015年8月27日利息、罚息、复利为54940.65元;自同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9.8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二、被告周稻林、叶学才、徐立勇、周中兴对被告叶必云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稻林、叶学才、徐立勇、周中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必云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5元,公告费200元,合计5335元,由被告叶必云、周稻林、叶学才、徐立勇、周中兴连带负担。因公告费200元已由原告垫付,故被告叶必云、周稻林、叶学才、徐立勇、周中兴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给原告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陈丙荣人民陪审员 袁宝泉人民陪审员 孙彭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一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