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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商初字第1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沈伟钢与王师灿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1888号原告:沈伟钢。委托代理人:张家磊、陈松涛,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师灿,男,198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叙永县石坝彝族乡坡脚村七庄49号,暂住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邱山小区25幢2单元402室,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8911034637。本院在审理原告沈伟钢诉被告王师灿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沈伟钢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沈伟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钢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468元,减半收取5234元,由原告沈伟钢负担。代理审判员 金 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夏丽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