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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3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泽倩诉被告大庆畅通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大庆市畅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3民初1035号原告杨某,女,198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太平洋保险公司大庆分公司员工,住大庆市萨尔图区纬二路。被告大庆市畅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萨环西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60634293-7。法定代表人赵连珍,职务总经理。原告杨某诉被告大庆市畅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通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被告畅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7日15时47分,原告乘坐被告的出租车自大庆东站前往乾和城方向,车辆在行驶至大庆市龙凤区龙政路时,被告的车辆黑ETB6**桑塔纳轿车与黑EH82**尼桑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肋骨骨折6根,送医院治疗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27834.7元,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以上共计117360.7元,但黑EH82**尼桑轿车的保险公司已赔付52715.45元,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64645.25元。因原告在被告承运期间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不合理部分应予以驳回。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2015年7月17日15时47分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的出租车时因出租车与其他车辆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认定该起事故中原告无责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大庆市人民医院医疗票据和病例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大庆市人民医院治疗情况及所花费的医疗费共计27834.7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伤残鉴定书及收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原告受伤后经鉴定伤残评为十级,原告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在事故发生后尼桑车投保的交强险已赔付原告52715.45元,包含1、护理费8602.8元,是按141.38元乘以60天,2、误工费19105.2元是按金融业标准,每天159.21元乘以120天,3、营养费6000元,100元乘以60天,4、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乘以29天,5、鉴定费2700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7、部分医药费3189.45元、伤残赔偿金5218元。现剩余64645.25元未赔偿(即医药费:24645.25元、伤残赔偿金400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交强险赔付的部分没有明细,安邦保险说精神抚慰金不在赔偿范围内,但原告说精神抚慰金在赔偿范围内,因为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所以精神抚慰金不应该在赔偿范围内;营养费一天100元有异议,因为原告缺乏营养品和种类的票据。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15时47分,原告乘坐被告的黑ETB6**桑塔纳出租车,在车辆行驶至大庆市龙凤区龙政路时与黑EH82**尼桑轿车发生碰撞,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黑ETB6**桑塔纳出租车无责任,黑EH82**尼桑轿车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致原告和另一乘客受伤,原告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27834.7元,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另查,事故发生后,黑EH82**尼桑轿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原告52715.4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车辆,与被告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营运的车辆在承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受伤,而被告又没有免责事由,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赔偿的数额,也应根据本院认定的各项损失予以确认。结合鉴定意见,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结合票据及病案确定为27834.7元;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共计45218元;护理费按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8602.8元;误工费按金融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为19105.2元;营养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00元;鉴定费27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已获赔偿中包括该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12360.7元,因原告已获赔偿52715.45元,被告应赔偿原告59645.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市畅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59645.25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元,减半收取708元,由被告大庆市畅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曲宪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威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