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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龚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刑初23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2016年2月1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虞雪伟,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1日傍晚,被告人龚某在苏州市姑苏区万达广场汉堡王快餐店门口,乘四周无人之际,采用偷骑的方式,将被害人邢某停放于该地的未拔车钥匙的五本牌电动摩托车偷走。经鉴定,该电动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6442元。案发后,被告人龚某与被害人邢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龚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本案被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龚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综上,希望对被告人龚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傍晚,被告人龚某在苏州市姑苏区万达广场汉堡王快餐店门口,乘被害人忘拔车钥匙、四周无人之际,采用偷骑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邢某停放于该地价值人民币6442元的五本牌电动摩托车1辆。案发后,被盗的电动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龚某另行赔偿被害人邢某损失1800元,被害人因此表示对被告人龚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龚某因涉嫌本案盗窃行为,于2016年2月15日被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龚某缴纳人民币二千元。对以上事实,被告人龚某当庭供认不讳。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龚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邢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款收据、退赔谅解协议书、价格鉴证意见书,电动摩托车(照片),案发报告、抓获经过予以佐证。证人张某的证言、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龚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龚某对此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其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龚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提出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鉴于案发后,被窃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的损失得以挽回,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此次犯罪时刚成年,又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其归案后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确实具有悔罪表现,结合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等情况,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已缴纳的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夏碧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