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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民终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尹军林、尹雄军、尹丽红与刘又元、张淑梅、张小凤、张玉容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军林,尹雄军,尹丽红,刘又元,张淑梅,张小凤,张玉容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民终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军林。上诉人(原审被告)尹雄军。上诉人(原审被告)尹丽红。以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兴用,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又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容。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凯,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尹军林、尹雄军、尹丽红因与被上诉人刘又元、张淑梅、张小凤、张玉容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的(2015)洞民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尹雄军系张某某儿子,尹军林系张某某女儿,尹丽红系尹雄军、尹军林姑妈。2011年2月8日至2012年3月8日期间,尹雄军、尹军林母亲张某某分别向四原告借款共计169000元。借款到期后,四原告多次向张某某催收均未果。张某某于2014年去世后,四原告与其他债权人前往丧葬现场找尹雄军、尹军林讨要债务亦无果。为此,四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洞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尹雄军、尹军林偿还本金及利息。在诉讼过程中,法院查明尹雄军、尹军林与尹丽红已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张某某过世时遗留的房屋以320800元的价格出卖给尹丽红,并于2015年2月6日将该房屋过户至尹丽红名下。四原告遂于2015年6月29日再次起诉,以三被告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恶意串通、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另查明,湖南鹏盛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以2015年11月4日作为评估基准日,房屋在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520771元,评估单价为1610元/平方米。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本案中,三被告之间所买卖房屋经评估价格为520771元,虽然评估基准日与三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相距近一年,但评估价格仍与三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所约定的买卖价格320800元差距甚大,且三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知涉案房屋存在争议,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尹雄军、尹军林之母张某某与尹丽红、郭某甲、郭某乙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尹丽红购买房屋用于抵偿张某某所欠自己债务后,将剩余购买款偿还张某某所欠郭某甲、郭某乙的债务,再综合尹丽红系尹雄军、尹军林亲姑姑,郭某甲系尹雄军、尹军林亲姑父,可以认定三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对四原告要求确认尹雄军、尹军林与尹丽红于2014年9月20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虽主张尹雄军、尹军林系按照张某某生前的承诺将房屋折价卖给尹丽红以抵偿所欠债务,且尹丽红购买房屋用于抵偿张某某所欠自己债务后,将剩余购买款已用于偿还张某某所欠郭某甲、郭某乙的债务,故尹雄军、尹军林并未继承其母亲任何遗产,亦没有义务偿还原告所主张的债务,但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三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尹雄军、尹军林与尹丽红于2014年9月20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诉讼费100元,由尹雄军、尹军林、尹丽红承担。尹雄军、尹军林与尹丽红上诉称,尹雄军、尹军林与尹丽红并未实施恶意串通损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将尹丽红列为被告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刘又元、张淑梅、张小凤、张玉容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又元等四被上诉人作为出借人,因借款人张某某于2014年9月15日去世,为催还借款而通过诉讼要求张某某的继承人尹雄军、尹军林偿还借款本息。尹雄军、尹军林与尹丽红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张某某过世时遗留的房屋以320800元的价格出卖给尹丽红,并于2015年2月6日办理过户手续,从该房屋买卖协议签订的时间与背景、签订的主体及债务履行情况来看,原审认定尹雄军、尹军林与尹丽红于2014年9月20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存在恶意串通的主观恶意符合情理。湖南鹏盛资产评估事务所认定该房屋在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520771元,虽评估基准日2015年11月4日与三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时间相距一年之久,但该转让价格明显低于湖南鹏盛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认定的市场价格,且三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已明知涉案房屋存在争议,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张某某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及清偿的事实,原审认定该房屋买卖协议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权益而无效并无不当。综上,尹雄军、尹军林与尹丽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00元,由尹雄军、尹军林与尹丽红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子腾审 判 员  陈平军审 判 员  贺显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静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