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贺田田与鄂尔多斯市凯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田田,鄂尔多斯市凯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872号原告贺田田,男,满族,1957年5月28日出生,个体户。被告鄂尔多斯市凯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和平。注册号:152700000006486委托代理人孙波,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田田诉被告鄂尔多斯市凯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剑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田田、被告鄂尔多斯市凯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43000元,下欠37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波辩称,1、对原告借款诉请的37000元金额我们认可,该笔借款并非发生在2014年3月12日,是由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6月16日的借款,当时的借款金额350000元,后被告陆续偿还了270000元本金,截止2014年3月12日,下欠80000元,被告重新出具了80000元的收据,后又偿还43000元现在下欠37000元。2、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认可,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鄂尔多斯市凯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后被告陆续偿还了270000元本金,截止2014年3月12日,下欠80000元,被告重新出具了80000元的收据,后又偿还43000元,现在下欠37000元。双方就80000元借款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年底,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收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偿还下欠37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未就借款期内利率及逾期借款利率进行约定,故本院按照年利率6%支持原告对于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鄂尔多斯市凯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贺田田借款3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剑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