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0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严宁辉与钟衍涛、谢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宁辉,钟衍涛,谢素兰,邱勇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32号原告严宁辉,男,1984年10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宁都县。被告钟衍涛,男,1958年10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江西省兴国县。被告谢素兰,女,1965年8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系钟衍涛妻子,住址同上。被告邱勇龙,男,1969年11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宁都县。原告严宁辉诉被告钟衍涛、谢素兰、邱勇龙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宁辉、被告钟衍涛、谢素兰、邱勇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上旬,被告钟衍涛以生意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按月支付。2014年9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1000000元交付给被告钟衍涛;2014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000000元的借条,2014年9月15日原告又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剩余借款200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钟衍涛。被告邱勇龙自愿对该3000000元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在该借据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至此原告履行了借款3000000元给被告钟衍涛的交付义务,但被告至今仅归还原告20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仅付至2015年3月13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利息65000元,仅相当支付20天的约定利息。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付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的利息,被告钟衍涛向原告借款用于家庭经营,因此被告谢素兰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邱勇龙自愿对上诉借款作保证,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诉请。被告钟衍涛、谢素兰辩称:一、被答辩人在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5日通过银行转入答辩人的30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本案被告邱勇龙、严芳芳夫妻的家庭合伙股金(详见答辩状1、2);二、答辩人于2014年9月13日出具的300万的借条的金额属实,但借款人不属实,因原告严宁辉与被告邱勇龙是姑丈公、姑姐关系(严芳芳是邱勇龙的妻子),由于这种特殊的亲戚关系,故该借条上就把担保人写成借款人,借款人写成担保人;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担保人(当时的真实借款人),协商的借款时间为3个月;四、被答辩人主张的借款本金280万元,并未得到答辩人的认可,这仅仅是被答辩人单方的主张,未经过答辩人核算,答辩人主张的借款本金2367432.68元,与事实不符,因此答辩人对此不予认可。五、被答辩人主张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按月利率25%算,从2015年4月10日按年利率24%计算。答辩人主张借款利息从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约定3个月内按月利率25%计算,逾期未按约定至还款之日起应当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邱勇龙辩称:这笔300万元借款是真实的,因为我与钟衍涛是亲家关系,我才帮他签字担保,不是我入伙股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上旬,被告钟衍涛以生意经营需要,向原告严宁辉30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口头约定期限3个月,利息按月支付。2014年9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100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钟衍涛;同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000000元的借条,被告邱勇龙为其借款作担保。同月15日原告又将剩余借款2000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了被告钟衍涛,(被告的答辩状第二节已证实属实及收到3000000元),逾期后仅在2015年2月17日归还200000元,尚欠借款2800000元,利息也仅支付至2015年4月9日。被告钟衍涛提供还款清单表:2014年10月13日被告钟衍涛从兴国农村信用社转账100000元给原告严宁辉;2014年11月13日被告转给原告100000元;2014年12月13日被告从兴国农业银行转账100000元给原告;2015年1月15日被告从兴国县农村信用联社转账100000元给原告;2015年2月17日被告从赣州银座村镇银行转账300000元给原告;2015年4月2日被告从银座银行网上银行转账95000元给原告;2015年11月15日被告从兴国农村信用社转账20000元给原告;2015年12月8日被告从兴国农村信用社转账25000元给原告;2015年12月18日被告从兴国农村信用社转账20000元给原告;2016年3月8日被告从兴国农村信用社转账50000元给原告,合计910000元,原告亦认可。另查:被告钟衍涛于2014年4月14日向宁都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6个月,月利率同为25‰计算,该案(2016)赣0730民初34号在我院已调解结案。而原告严宁辉又是宁都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而被告每次正常支付利息都是转在原告严宁辉账上,宁都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所借1000000元加上严宁辉所借的3000000元,共计借款4000000元,按25‰计算的月利率,正好被告每月应支付利息1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还款转账凭证也佐证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明确、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在诉请中自动调降年利率为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钟衍涛、谢素兰辩称这笔300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保证人邱勇龙夫妇的股金及投资款,不符合事实,且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转给了原告的款项全部自认是归还本金,不合俗成常理,本院亦不予采信。保证人邱勇龙亦在保证期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钟衍涛、谢素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严宁辉借款280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还款日止)。二、被告邱勇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78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方审 判 员 高秋生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权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