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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02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吴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1。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1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1在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一路与向阳路交汇处的广场前人行道处,盗得被害人周某外套口袋内的白色智能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45元。2、2016年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1在百色市右江区文体巷往体育广场斜坡处,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扒窃被害人吴某2上衣外套口袋内的102.5元现金。被告人吴某1得手离开现场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现金102.5元、白色手机一台及镊子一把。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照片,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1在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一路与向阳路交汇处的广场前人行道处,盗走被害人周某(出生于2002年1月10日)外套口袋内的白色杂牌手机一部。经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45元。(二)2016年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1在百色市右江区文体巷往体育广场斜坡处,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扒窃被害人吴某2(出生于1999年12月24日)上衣外套口袋内的102.5元现金。被告人吴某1得手后离开现场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吴某1的身上查获现金102.5元、白色杂牌手机一台及镊子一把。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的白色杂牌手机发还被害人周某,将现金102.5元发还被害人吴某2。另查明,被告人吴某1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田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田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6月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吴某2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右价鉴(2016)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照片;到案经过;田阳县人民法院(2015)阳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田阳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吴某1的供述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1虽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但其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具有前科劣迹,且犯罪对象均为未成年人,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吴某1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罗凌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