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2721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呼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2721民初52号原告王某,女,35岁,汉族。被告孟某某,男,34岁,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庆友,呼玛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占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初,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五个月,双方因感情不和离婚。2014年1月,我们再次办理了结婚登记,婚生一男孩孟凡泽。被告有酗酒、赌博恶习,常为此争吵。我总是怀有期待,可他还是难以根除恶习,反而有家庭暴力行为,导致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归我抚养,被告支付抚育费每月三千元。被告孟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均与实际不符,请法院予以核实。复婚的事存在,但原告说我酗酒、赌博以及家庭暴力等完全不实,我们家的大事小情都是原告做主,按她的意愿办理,我在家庭生活中处于弱势。我们之间的感情尚好,没有达到破裂的地步。家庭生活遇到不小的经济困难,近几年种地赔钱,有贷款,但这是暂时的,只要两人共同努力,办法总比困难多,窘境会走过去的。更何况我们还有一岁多的儿子,是我们爱情的结晶,今后的生活会越来越好。因此,我不同意离婚,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某与孟某某于2012年末登记结婚,约半年协议离婚,2014年1月3日,王某与孟某某经呼玛县民政局办理复婚登记。婚后双方一直共同生活,互敬互爱,感情较好,有时因债务问题发生一些矛盾。婚生一名男孩孟凡泽(2015年9月30日生)。王某称孟某某有酗酒、赌博、家庭暴力等恶习,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婚后共同生活、劳动,各尽家庭义务,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王某有一定的个性,双方偶因家庭琐事发生分歧,正常可控,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不符合离婚的条件。孟某某珍惜夫妻感情,承诺改正缺点,愿共同创造美好的生活,应给予一次机会。婚生儿子尚幼,父母离婚影响孩子的身心健康和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负担150.00元,退还原告王某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占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诗雨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