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2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四川成都龙泉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雷浩、黄林、钱秋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成都龙泉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永明,雷浩,黄林,钱秋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民初字第145号原告四川成都龙泉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成龙路银河大道888号总部经济港A4座。法定代表人朱正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奇,公司员工。被告何永明,女,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蒋加胜,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浩,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黄林,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阳川,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秋粉,女,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代理人阳川,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成都龙泉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稠州村镇银行”)诉被告雷浩、黄林、钱秋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泉稠州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奇,被告何永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加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浩、黄林、钱秋粉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泉稠州村镇银行诉称: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何永明、雷浩签署《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何永明、雷浩出借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1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黄林、钱秋粉签署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林、钱秋粉为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将贷款本金于2014年8月25日全额划入被告何永明账户。贷款发放后,被告何永明、雷浩未按时归还原告贷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归还,故诉请判令:1.被告何永明、雷浩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20634.02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黄林、钱秋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被告何永明辩称:1.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方划款100万元给被告是属实的;2.但在银行发放100万借款之前,我们已经向银行打了10万元的保证金,这样就相当于我们借款只有90万元,应该按90万元本金计息;3.计算利息方式不合理,我们的利息是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80%,逾期利率是在上浮80%的基础上再上浮50%,这无法律依据,上浮的上限也无具体法条规范,作为银行这种金融机构,被告未还款再计算50%是有惩罚性的,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已经能够弥补原告的损失了,故请求法院依据合同法114条对惩罚性条款予以适当地减少。被告雷浩、黄林、钱秋粉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何永明、雷浩与龙泉稠州村镇银行签订《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何永明、雷浩向龙泉稠州村镇银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0日止,用于购买汽车配件,借款利率按百分比浮动定价,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80%,实际等于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8;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偿还采取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的,自借款发放本月起公历月的二十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同日,黄林、钱秋粉与龙泉稠州村镇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第二条: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基本内容为:合同名称《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融资数额壹佰万元整,利率10.8%,主债务履行期限: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0日。保证范围为债务人依照主合同应返还债权人的主债务、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8月25日,龙泉稠州村镇银行向何永明账户划入100万元。自2015年7月起,被告开始逾期。截止2016年3月30日,被告尚欠本金920634.02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共计83805.67元。以上事实有《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清单及部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性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何永明、雷浩签订《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何永明、雷浩应按时归还借款。对于借款本金的认定,被告何永明抗辩已先行在稠州村镇银行的其它账户汇入了10万元,即使银行划入100万元,自己实际能使用的也只有9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方以“何永明”名义在稠州村镇银行所存入的10万元,根据原告稠州村镇银行提供的止付、质押审批表及合同履行情况,可以认定该10万元系被告对该笔借款提供的质押担保,且在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之后,原告才将该10万元用于偿还了案涉100万元借款的部分本息,故对被告抗辩本金认定为9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划款凭证上载明的系划款100万元,被告也认可收到100万元,故对本金应认定为100万元。对于被告何永明抗辩的利息、罚息过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罚息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申请调减,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何永明、雷浩偿还本金920634.02元及截止到2016年3月30日的相应利息(含罚息)83805.67元(2016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黄林、钱秋粉与龙泉稠州村镇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其为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申请黄林、钱秋粉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黄林、钱秋粉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雷浩、何永明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永明、雷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成都龙泉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920634.02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6年3月30日的利息(含罚息)为83805.67元,2016年3月31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第三款计算】;二、被告黄林、钱秋粉就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四川成都龙泉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雷浩、何永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0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11703元,由被告何永明、雷浩、黄林、钱秋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莉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