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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202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02民初186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31年4月29日。委托代理人杨国平,男,汉族,生于1964年5月18日。被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49年5月18日(缺席)。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因年老体弱且卧床不起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月23日在乐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两人未生育子女,婚后由于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4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现被告下落不明,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2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事项。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23日在乐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3、雨润镇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离家出走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及认证结果,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月23日在原乐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两人未生育子女。婚后由于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4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结婚以来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和,被告于2014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离婚,其诉讼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波审判员 钱索南审判员 李鸿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贾永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