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赵某、傅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傅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51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傅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傅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10月30日,被告人赵某在其位于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东昌村的住处、“柯北贸易中心”1幢809室等地,为社会人员提供赌博场所、赌具,以“点翘”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非法抽头获利10000余元。被告人傅某在该赌博场所内向他人提供赌资共计154000余元,获利4600余元,期间该赌博场所抽头获利53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赵某、傅某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在抓获被告人傅某时,还当场扣押其白色华为牌手机一只。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傅某已分别向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退缴现金10000元、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赌具照片、手机备忘录照片,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余云来、谭永新、陈华军、寿海军、叶根海、薛国富、彭进福、赵文茂的证言,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傅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傅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积极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赵某、傅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根据被告人赵某、傅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被告人赵某、傅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傅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移送来院的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中的一万四千六百元,予以没收,余款一万零四百元抵作被告人傅某的罚金款。四、移送来院的白色华为牌手机一只,发还给被告人傅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孙 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祁叶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