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22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黄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2刑初9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公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蒋勇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份,被告人黄某在藤县太平镇一间卖装修工具的店铺,从一名不识名的男子处得到一支枪。平时除了用该枪打猎外,将该枪存放于藤县古龙镇长沙村思兰组5号其家自己住的房间内。经梧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认定黄某持有的枪为枪支。另查明,2016年1月21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黄某家中搜获枪支1支、钢珠20粒、射钉弹100发,并予以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搜查笔录、照片,指认图片,梧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梧公(刑)鉴(痕迹)字(2016)70号检验意见书及通知书,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且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幅内处以刑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上也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依法对黄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共安全,维护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二、扣押的枪支1支、钢珠20粒、射钉弹100发由藤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温云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荣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第八条第二款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