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民终1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与彭建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彭建章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10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主要负责人:蔡仕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慧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建章,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代理人:冯卫文,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江门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建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4民初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在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鉴于鉴定机构为与涉案事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机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通过对鉴定结论中关于鉴定依据、方法、过程的陈述,所附明细表、车辆受损部位照片等鉴定要素进行审查,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鹤山市沙坪兴华汽车修配厂出具的修复工时配件费发票,本院认定该鉴定结论具备证据能力及证明力,原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据此认定车辆损失为137240元,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费用是否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支付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费用4335元,有发票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鉴定费用属于被上诉人作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即上诉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除此,对于上诉人关于诉讼费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不适用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法律关系。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二审双方当事人的胜诉、败诉情况决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84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振宇审判员 赵志实审判员 唐 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静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