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3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北京中财创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敬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中财创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李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30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财创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8号8层04-1217。法定代表人程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巧春,女,1980年2月7日出生,北京中财创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总裁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敬,男,1983年4月7日出生。上诉人北京中财创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创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敬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43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财创亿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中财创亿公司多次要求李敬签订劳动合同,李敬拒不签订。中财创亿公司依据《员工手册》和《薪酬绩效管理试行办法》合法解除与李敬的劳动关系。现中财创亿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2015年7月1日至8月7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中财创亿公司无需支付李敬2015年8月1日至8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04.60元;3、确认中财创亿公司无需支付李敬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50元。李敬在一审法院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中财创亿公司的诉讼请求。中财创亿公司未与李敬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8月7日中财创亿公司与李敬解除劳动关系,李敬不认可解除事由。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敬于2015年7月1日入职中财创亿公司担任理财顾问,工资标准为每月3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中财创亿公司作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以李敬拒不签订劳动合同和未达到业绩考核要求为由,决定从2015年7月3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下方签发处加盖有中财创亿公司的印章,签发日期为2015年7月31日;签收处有李敬的签字,签收日期为2015年8月10日。本案审理过程中,关于解除时间,中财创亿公司主张其在2015年7月31日签发当日就将通知书送达给李敬,但其未提交相应送达证据予以证明。李敬则主张中财创亿公司在2015年8月7日向其出示过通知书,但未给其,其直到2015年8月10日收到通知书后才在上面签字。关于解除原因,其一、中财创亿公司主张多次要求李敬签订劳动合同,李敬拒不签订,为此其提交录音为证。录音显示2015年8月6日中财创亿公司提出签订劳动合同,李敬不同意签订。李敬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主张该录音前中财创亿公司未提出过要签订劳动合同。就2015年8月6日前曾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中财创亿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二、中财创亿公司主张李敬2015年7月销售业绩为零,符合解除条件,为此其提交《薪酬绩效管理试行办法》、P2P理财部门员工业绩统计表予以证明。《薪酬绩效管理试行办法》规定对理财顾问按月进行绩效考核,月度业绩为零则解除劳动关系;该办法上并无李敬的签字确认。P2P理财部门员工业绩统计表载明李敬2015年7月的业绩为零;该统计表上并无李敬的签字确认。李敬不认可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李敬以要求确认其与中财创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中财创亿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如下:一、确认李敬与中财创亿公司自2015年7月1日至8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中财创亿公司向李敬支付2015年8月1日至8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04.60元;三、中财创亿公司向李敬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50元;四、驳回李敬的其他仲裁请求。中财创亿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录音、《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薪酬绩效管理试行办法》、P2P理财部门员工业绩统计表及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定:《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下方载明李敬的签收日期为2015年8月10日。中财创亿公司主张在2015年7月31日就将该通知书送达给李敬,但其未提交相应送达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鉴于李敬认可中财创亿公司在2015年8月7日出示过该通知书,故法院确认该通知于当日送达,方发生解除劳动关系之效力。因此,法院确认双方自2015年7月1日至8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录音显示2015年8月6日中财创亿公司提出与李敬签订劳动合同,李敬不同意签订,即日起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李敬。中财创亿公司主张在此之前也曾提出与李敬签订劳动合同,但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因此,中财创亿公司应向李敬支付2015年8月1日至8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82.76元。中财创亿公司以李敬拒不签订劳动合同和未达到业绩考核要求这两项原因解除劳动关系。就第一项解除原因,根据录音内容,李敬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中财创亿公司有权终止劳动关系。就第二项解除原因,中财创亿公司提交的《薪酬绩效管理试行办法》和P2P理财部门员工业绩统计表上均无李敬的签字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该项解除原因成立。退而言之,即便李敬的绩效考核不达标,只能表明李敬不能胜任工作,中财创亿公司应对李敬进行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而不能径行解除劳动关系。综上,经核算,中财创亿公司应向李敬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5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李敬与北京中财创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自二Ο一五年七月一日至八月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中财创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敬支付二Ο一五年八月一日至八月五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四百八十二元七角六分;三、北京中财创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敬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千七百五十元。中财创亿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公司已经提前三日告知,并于2015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李敬拒不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提前告知李敬并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李敬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按照P2P薪酬绩效制度,销售业绩为零,公司可无条件解除劳动合同。请求判决:1、中财创亿公司自2015年7月1日至8月7日期间与李敬不存在劳动关系;2、中财创亿公司不予支付李敬2015年8月1日至8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82.76元;3、中财创亿公司不予支付李敬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50元。李敬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财创亿公司主张其在2015年7月31日将解除通知书送达李敬,但没有相应送达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是正确的。鉴于李敬认可在2015年8月7日出示了该通知书,一审法院认定该通知书于当日送达发生解除劳动关系之效力并确认双方自2015年7月1日至8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中财创亿公司请求判决双方自2015年7月1日至8月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财创亿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2015年8月6日中财创亿公司提出与李敬签订劳动合同,李敬不同意签订,故自该日起,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李敬。中财创亿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此之前曾提出与李敬签订劳动合同,故其应向李敬支付2015年8月1日至8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对此所作判决,具有法律依据是正确的。中财创亿公司不同意支付该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财创亿公司以李敬拒不签订劳动合同、未达到业绩考核这两项原因解除劳动关系。就第一项解除原因,中财创亿公司有权终止劳动关系,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其应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就第二项解除原因,中财创亿公司提交的《薪酬绩效管理试行办法》和P2P理财部门员工业绩统计表上均无李敬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该项解除原因成立。且即便李敬的绩效考核不达标,中财创亿公司亦应对李敬进行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而不能径行解除劳动关系。故此,一审法院认定中财创亿公司应向李敬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财创亿公司主张不予支付该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中财创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中财创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斌审 判 员 刘俊霞代理审判员 邾映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苑要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