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4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岳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4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甲,男,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1年8月14日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2月20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19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秋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9日上午,被告人岳某甲伙同他人(未到案)骑一辆摩托车窜至商城县李某丁家,趁其家中无人之机,盗走其家中存放的一对黄金耳环和一枚黄金戒指。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黄金戒指和黄金耳环价值为人民币3076元。后岳某甲分得该被盗金耳环、金戒指。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案发现场提取的烟头为岳某甲所留的机率大于99.9%。案发后,被告人岳某甲潜逃,并于2015年2月20日被抓获到案。到案后,被告人岳某甲如实供述了其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李某丁经济损失800元,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甲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案发及抓获到案证明、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情况说明、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余某、岳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鉴定意见:DNA检测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甲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0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共同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之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