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知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四川省德阳市盛业贸易有限公司盛业食用油厂与成都市新兴粮油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德阳市盛业贸易有限公司盛业食用油厂,成都市新兴粮油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知民初字第174号原告四川省德阳市盛业贸易有限公司盛业食用油厂(以下简称盛业食用油厂),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法定代表人田和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才伦、XX,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新兴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粮油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法定代表人董国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伍姝茜、吴茜,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业食用油厂诉被告新兴粮油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业食用油厂的法定代表人田和胜、委托代理人罗才伦、XX,被告新兴粮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姝茜、吴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业食用油厂诉称:原告盛业食用油厂是一家成立多年的专业生产食用油的老企业,特别是原告生产的带有“小榨”商标的系列食用油,因其质量过硬、价格优惠而深受广大客户喜爱,产品覆盖全国各地,在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小榨”是原告于2009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食用油脂类商标。2013年左右,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其生产的食用油外包装上,将原告的“小榨”文字商标作为其商品名称突出使用,并大量投放市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小榨油”食品名称的食用油;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3、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及调查取证等所发生的费用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兴粮油公司辩称:1、被告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小榨”是一种食用油生产工艺,“小榨油”是采用小榨工艺生产的食用油的通用名称。被告拥有良好的商业信誉,不存在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主观恶意和攀附其商誉的现实意义。被告将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新兴粮油”商标在其产品的显著位置作为商标进行使用,显著标注自己的厂名厂址,所使用的“小榨”仅是对产品特性的客观描述,不构成商标性使用,系善意、正当使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混淆。2、即使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人民币200万元及其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等10万元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盛业食用油厂系第5929946号“”文字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系第29类食用油脂、食用菜子油、食用菜油、食用油、玉米油、芝麻油、食用棕榈油、食用橄榄油、椰子油(截止),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原告生产的“小榨牌”食用油(菜籽油)在四川省省内、省外均有销售。2015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新兴粮油公司生产的“小榨油”菜籽油在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汇通超市连江路店内销售,便对其采取了公证证据保全措施。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四川省泸州市海天公证处公证购买了被告新兴粮油公司生产的5升和2.5升“小榨油”菜籽油各1桶,原告为此支付货款152.50元、证据保全费1000元。经比对,上述2桶涉案“小榨油”菜籽油的外包装标识正上方和左侧上方突出标注有“”字样和“”图标,正中央和右侧上方突出使用了“小榨油”字样(均为行书字体,正中央为横写、右侧上方为竖写,正中央在“小榨油”字体之间标注有“”小图标和“菜籽”二字的较小字体,右侧上方在“小榨油”字体旁边标注有“”小图标和“菜籽”二字的较小字体),且在正中央的“小榨油”字体下面紧接着标注有“传统小榨”“馥郁浓香”的较小字体,正下方标注有榨油机图案,左侧中间标注有“配料:菜籽油”、“生产工艺:物理压榨”、“成都市新兴粮油有限公司出品”、“地址:四川省邛崃市高埂镇联合村”等字样,左侧下方标注有“物理压榨”、“非转基因”等字样。正中央和右上方突出使用的“小榨油”字样与原告的第5929946号“”文字商标中注册的“小榨”字体近似,只是多了一个“油”字。被告新兴粮油公司于1994年5月7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大米、食用植物油;销售粮食制品;收购油菜籽、黄谷、小麦、油料作物;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新兴粮油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注册有“”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4月27日;2015年1月14日注册有“”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1月13日;2015年4月7日注册有“”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4月6日。另查明:原告还于2015年10月21日在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润泽春天购物公园城西店购买被告新兴粮油公司生产的1.8升“小榨油”菜籽油1桶(该商品与被告新兴粮油公司生产的5升和2.5升“小榨油”菜籽油的外包装标识相同),原告为此支付货款79.90元。此外,原告在本案中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资料,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案件代理费发票,证据保全费发票,购物发票,桶装菜籽油实物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盛业食用油厂是第592994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在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据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使应有所限制。商标的作用主要在于商品的识别性,即购买者、消费者能够通过不同的商标来区别相应的商品或者服务,防止购买者、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本案中,被告虽然在同一种商品菜籽油上使用了原告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小榨”字样,但是由于“小榨”是一种约定俗成的食用油制作工艺名称,原告注册的“”商标具有描述性,被告在其生产的涉案菜籽油外包装标识上标注“小榨油”是为了说明其商品系采用“小榨”工艺制作(该使用目的从涉案菜籽油包装标识正中央的“小榨油”字体下面紧接着标注的“传统小榨”“馥郁浓香”,以及正下方标注的榨油机图案中足以得到证明);同时,被告还显著标注了自己的“”和“”商标,在“小榨油”字体之间和旁边标注有被告的“”商标,相关公众用一般注意力即可区别涉案菜籽油与原告的“小榨”商标商品的不同来源,不会引起混淆和误认。综上所述,被告在涉案菜籽油外包装标识上标注“小榨油”字样系描述性的善意合理使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正当使用,被告生产销售涉案菜籽油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省德阳市盛业贸易有限公司盛业食用油厂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四川省德阳市盛业贸易有限公司盛业食用油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相立人民陪审员 先德奇人民陪审员 秦耀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