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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洪勇、徐宏艳等与陈朋、陈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勇,徐宏艳,徐为明,陈朋,陈辉,沈明明,沈明文,方雨,刘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581号原告:张洪勇,汉族,1980年3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徐宏艳,汉族,1981年8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系张洪勇妻子。原告:徐为明,汉族,1975年11月11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上述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孟宪勇,凤阳县西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朋,汉族,1987年3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陈辉,汉族,1992年9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沈明明,汉族,1987年4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沈明文,汉族,1991年7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方雨,汉族,1990年5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刘忠,汉族,1989年11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张洪勇、徐宏艳、徐为明诉被告陈朋、陈辉、沈明明、沈明文、方雨、刘忠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为明及原告张洪勇、徐宏艳、徐为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孟宪勇和证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朋、陈辉、沈明明、沈明文、方雨、刘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洪勇、徐宏艳、徐为明诉称:2012年1月15日,张洪勇驾车从曹店往陈圩方向行使,途中张洪勇多次鸣笛、闪灯示意要超越陈辉驾驶的车辆,陈辉故意不让道,在陈圩中学门口,陈辉将车横停在公路中间拦住张洪勇驾驶的车辆,陈辉下车辱骂张洪勇,并伙同陈朋、沈明明、沈明文、方雨、刘忠下车殴打张洪勇、徐宏艳、徐为明,并将张洪勇驾驶的车辆前挡风玻璃砸碎,张洪勇、徐宏艳、徐为明报警,随后前往凤阳县中医院治疗。张洪勇、徐宏艳、徐为明身体不同程度受损,花去医疗费数千。张洪勇的车辆经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1150元。凤阳县公安局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凤公(刘府)决字(2012)第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朋、陈辉、沈明明、沈明文、方雨、刘忠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和罚款。后张洪勇、徐宏艳、徐为明向陈朋、陈辉、沈明明、沈明文、方雨、刘忠主张损失,其拒绝支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陈朋、陈辉、沈明明、沈明文、方雨、刘忠连带赔偿张洪勇、徐宏艳、徐为明各项损失共计17965元。陈朋、陈辉、沈明明、沈明文、方雨、刘忠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张洪勇、徐宏艳、徐为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张洪勇、徐宏艳、徐为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二、2012年2月28日凤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陈朋、陈辉、沈明明、沈明文、方雨、刘忠对张洪勇、徐宏艳、徐为明进行殴打和陈朋、陈辉、沈明明、沈明文、方雨、刘忠被公安局处罚的情况。三、住院病案三份。用以证明张洪勇、徐宏艳、徐为明被陈朋、陈辉、沈明明、沈明文、方雨、刘忠打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四、凤阳县中医院住院病人住院医药费收据三张。用以证明张洪勇花去住院医疗费3589.40元、徐宏艳花去住院医疗费3388.10元、徐为明花去住院医疗费4084.20元。五、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张洪勇的车辆经鉴定损失为1150元。六、赔偿清单一份。用以证明陈朋、陈辉、沈明明、沈明文、方雨、刘忠应赔偿张洪勇医疗费3700元、误工费525元(7天×75元/天)、营养费210元(7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护理费1050元(7天×150元/天)、车辆损失1150元,合计6845元;赔偿徐为明医疗费4200元、误工费525元(7天×75元/天)、营养费210元(7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护理费1050元(7天×150元/天),合计6195元;赔偿徐宏艳医疗费3500元、误工费375元(5天×75元/天)、营养费150元(5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护理费750元(5天×150元/天),合计4925元。七、证人张某乙出庭作证时主要陈述:张洪勇是我亲弟弟,徐宏艳是我弟媳妇,徐为明是徐宏艳的哥哥。打架以后,我陪张洪勇、徐宏艳、徐为明去要过钱,没有找到人。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洪勇、徐宏艳、徐为明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能够证实张洪勇、徐宏艳、徐为明的身份和张洪勇、徐宏艳、徐为明被陈朋、陈辉、沈明明、沈明文、方雨、刘忠打伤及张洪勇、徐宏艳、徐为明住院治疗和花去的医疗费、车辆损失等情况,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张洪勇、徐宏艳、徐为明提交的证据六,其合理的赔偿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赔偿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张洪勇、徐宏艳、徐为明提交的证据七,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证人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月15日15时37分,张洪勇驾车(徐宏艳、徐为明乘坐车中)从曹店往陈圩方向行使,途中张洪勇多次鸣笛、闪灯示意要超越陈辉驾驶的车,陈辉故意不让道,在刘府镇陈圩中学南口拐弯处,陈辉将车横停在公路中间拦下张洪勇驾驶的车辆,陈辉下车谩骂张洪勇,后陈辉伙同同车的陈朋、刘忠、方雨、沈明明、沈明文等五人无辜殴打张洪勇、徐宏艳、徐为明三人,并造成张洪勇驾驶的车辆前挡风玻璃被砸惊、车身右后体有一瘪子。2012年1月15日,张洪勇、徐宏艳、徐为明到凤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13日出院,张洪勇、徐为明实际住院7天,徐宏艳实际住院5天,张洪勇、徐宏艳、徐为明分别花去住院医疗费3589.40元、3388.10元、4084.20元。凤阳县公安局刘府派出所委托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张洪勇驾驶的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该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2月9日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鉴定金额为人民币1150元。2012年2月28日,凤阳县公安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辉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一千元罚款;对陈朋、方雨、刘忠、沈明明、沈明文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一千元罚款。2016年2月25日,张洪勇、徐宏艳、徐为明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张洪勇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陈朋、陈辉、沈明明、沈明文、方雨、刘忠赔偿医疗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变,放弃要求陈朋、陈辉、沈明明、沈明文、方雨、刘忠赔偿车辆损失1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健康权受到不法侵害时,受害人享有司法保护请求权。本案中,张洪勇在多次鸣笛、闪灯示意要超越陈辉驾驶的车时,陈辉故意不让道,并将车横停在公路中间拦下张洪勇驾驶的车辆,且下车谩骂张洪勇,并伙同同车的陈朋、刘忠、方雨、沈明明、沈明文对张洪勇、徐宏艳、徐为明进行殴打,造成张洪勇、徐宏艳、徐为明受伤和张洪勇驾驶的车辆受损,从而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对此陈辉、陈朋、刘忠、方雨、沈明明、沈明文负有全部责任。由于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故陈辉、陈朋、刘忠、方雨、沈明明、沈明文承担连带责任。张洪勇主张医疗费3700元,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应为3589.40元,故对张洪勇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张洪勇主张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有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洪勇主张误工费525元,其计算标准有误,误工费应为521.36元(7天×74.48元/天),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张洪勇主张护理费1050元,其计算标准有误,护理费应为730.52元(7天×104.36元/天),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徐为明主张医疗费4200元,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应为4084.20元,故对徐为明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徐为明主张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有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徐为明主张误工费525元,其计算标准有误,误工费应为521.36元(7天×74.48元/天),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徐为明主张护理费1050元,其计算标准有误,护理费应为730.52元(7天×104.36元/天),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徐宏艳主张医疗费3500元,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应为3388.10元,故对徐宏艳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徐宏艳主张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有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徐宏艳主张误工费375元,其计算标准有误,误工费应为372.40元(5天×74.48元/天),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徐宏艳主张护理费750元,其计算标准有误,护理费应为521.80元(5天×104.36元/天),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洪勇的合理损失为5261.28元(其中医疗费3589.40元、护理费730.52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521.36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徐为明的合理损失为5756.08元(其中医疗费4084.20元、护理费730.52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521.36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徐宏艳的合理损失为4582.30元(其中医疗费3388.10元、护理费521.80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372.40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张洪勇放弃要求陈朋、陈辉、沈明明、沈明文、方雨、刘忠赔偿车辆损失1150元,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辉、陈朋、刘忠、方雨、沈明明、沈明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洪勇各项损失5261.28元;二、被告陈辉、陈朋、刘忠、方雨、沈明明、沈明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徐为明各项损失5756.08元;三、被告陈辉、陈朋、刘忠、方雨、沈明明、沈明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徐宏艳各项损失4582.30元;四、驳回原告张洪勇、徐为明、徐宏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辉、陈朋、刘忠、方雨、沈明明、沈明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建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 旭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2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情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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