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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6民初2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朱通拉嘎与合其业勒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2210号原告朱通拉嘎(别名叫朱通力嘎),男,1993年2月19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被告合其业勒图,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原告朱通拉嘎与被告合其业勒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呼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通拉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其业勒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3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日,并约定月利率为2分。被告合其业勒图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欠款。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3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合其业勒图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欠据原件一枚,证明被告合其业勒图于2014年9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日的事实。被告合其业勒图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关反驳证据。针对原告举证,结合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3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日,并约定月利率为2分。此欠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3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力,本案被告合其业勒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力。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欠据原件为证。被告合其业勒图作为欠款人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拖延不履行偿还欠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约定利息2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九条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其业勒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通拉嘎欠款1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1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还清本息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呼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代 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