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民初1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姚宝兰与师邵凤、师邵湖、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宝兰,师邵凤,师邵湖,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3民初1563号原告姚宝兰。被告师邵凤。被告师邵湖。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一层及四层。负责人程基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欢,该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姚宝兰诉被告师邵凤、师邵湖、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姚宝兰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师邵凤、师邵湖、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姚宝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姚宝兰承担。代理审判员 周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师旭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