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1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郑克献与昆山富耐安全门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克献,昆山富耐安全门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10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克献。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昆山富耐安全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昆山市昆山开发区蓬朗大通路1088号。法定代表人:久米德男,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郑克献因与被申请人昆山富耐安全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民终字第03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克献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错误认定2013年7月l日《营业部销售架构及提成制度》没有实行且仅对营业部作出销售提成规定。标注日期为2013年7月1日的《营业部销售架构及提成制度》充分证明,富耐公司在2012年3月至2014年7月间一直存在并实行营业销售提成制度,实行对象包括营业课长在内。2.一、二审法院对申请人请求责令富耐公司总经理赵志强出庭,或者向赵志强调查案件情况,向营业部长王和伟,向营业课长马良、谢莉莉调查取证等申请全部不予理睬是根本错误的。3.申请人负责的销售金额、提成比例、利润数额等问题,申请人已经提交提成计算表、部分销售合同、实施预算表及报价单、证人证明、营业部销售会议记录、邮件等证据予以证明,尽到了举证责任。4.申请人在2014年7月1日至7月16日基本工资为2150元,仲裁时以为富耐公司己经代为缴纳了社会保险等费用,才误认为扣除社保费用后1308.7元。原判决仅以申请人仲裁时的错误表述就不支持,是错误的。5.富耐公司提交的两份《公告》充分证明系富耐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所谓的“2014年7月15日的邮件”,申请人始终没有见到,富耐公司在一审、二审中也没有提交作为证据。原判决对以上事实和证据视而不见,却认定申请人主动离职不支持赔偿金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认为:首先,用人单位具有经营自主权,可以根据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向劳动者公示的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进行管理。本案,关于郑克献诉请的劳动报酬提成问题。落款日期及载明的执行日期均为2013年7月1日的《营业部销售架构及提成制度》,虽明确富耐公司实行销售提成制度,但该制度仅对营业部作出销售提成规定,并未针对郑克献或其他销售人员明确提成方案。郑克献依据2013年7月1日的《营业部销售架构及提成制度》主张2014年2月10日以前对其实行销售提成的依据不足,原判决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其次,郑克献要求证人到庭等事项,属当事人举证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第三,关于郑克献2014年7月1日至16日期间的工资。鉴于双方在仲裁庭审时均确认该期间郑克献的工资为1308.7元,在郑克献无充分证据否认其自认事实情形下,原判决对其该期间工资215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第四,关于富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赔偿金。虽然存在富耐公司因郑克献于2014年7月16日起未到岗工作于当月30日作出解雇处分的情形,但郑克献在劳动合同续签确认书上确认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且在仲裁阶段确认于2014年7月15日以邮件形式向富耐公司提出辞职报告,嗣后未再向富耐公司提供劳动。据此,原判决认定属员工个人辞职,对郑克献要求富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郑克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克献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丁 浩审 判 员 丁争鸣代理审判员 周 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云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