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1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富强,刘兴霖劳务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富强,刘兴霖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21民初154号原告:刘富强,男,汉族,1981年9月23日生,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刘兴霖,男,汉族,1993年6月15日生,农民,住通化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富强诉被告刘兴霖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富强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富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富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富强负担。审判员 张春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明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