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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1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富强,刘兴霖劳务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富强,刘兴霖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21民初154号原告:刘富强,男,汉族,1981年9月23日生,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刘兴霖,男,汉族,1993年6月15日生,农民,住通化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富强诉被告刘兴霖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富强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富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富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富强负担。审判员  张春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明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