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2刑终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华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华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琼02刑终5号原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华,男,1974年8月6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天涯镇华丽村委会X村X小组*号,黎族,初中文化,住原籍,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军卫,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华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6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移送检察机关阅卷,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人李华为种植芒果获取经济利益,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入三亚市林业局天涯林业华丽村林班33小班公益林(防护林)规划区域内,使用砍刀、油锯毁林开垦,造成大量林木被毁。经三亚市林业科学研究院技术人员现场调查评估,被毁林地面积共9.7亩,被采伐林木总蓄积量为14.30立方米,被采伐株数为389株。被告人李华毁林地块为公益林地。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符X、吕X、王XX、王XX、王XX、王XX的证言及符汉的报案书,书证三亚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三亚市林业局出具的《证明》,三亚市林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关于三亚市林业局天涯林业站华丽村林班33小班林地资源调查的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李华指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华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擅自砍伐林木,用于种植其他经济作物,砍伐林木林地为公益林地,总面积为9.7亩,被伐林木总蓄积量为14.30立方米,被伐林木幼树389株,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华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华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华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李华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客观方面不完全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客观要件。2.本案证据有缺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上诉人有自首情节。4.上诉人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无任何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宽处理。三亚市人民检察院经阅卷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李华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诉讼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华于2014年4月份为种植芒果获取经济利益,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入三亚市林业局天涯林业华丽村林班33小班公益林(防护林)规划区域内,使用砍刀、油锯毁林开垦,造成大量林木被毁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且能互相印证,经审查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李华砍伐的林地面积为9.2亩。此事实有海南省森林公安局技术鉴定中心出具的《说明》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华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擅自砍伐林木,非法占用林地,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种植农作物,造成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非法占用并毁坏公益林(防护林)面积达9.2亩,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关于李华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李华砍伐的林地原来为公益林(防护林),上诉人李华在没有合法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种植其他农作物,造成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其行为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客观方面不完全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客观要件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2.本案二审期间,受三亚市森林公安局的委托,海南省森林公安局技术鉴定中心出具了一份说明,认为三亚市林业科学院出具的《关于三亚市林业局天涯林业站华丽村林班33小班林地资源调查报告》中描述及数据处理符合客观事实,但现场采用GPS手持机测量,上诉人李华砍伐的林地面积为9.2亩。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华砍伐的林地面积为9.7亩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李华及辩护人关于“被砍伐的林地面积没有9.7亩之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非法占有并毁坏防护林地数量达到五亩以上的,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虽认定李华砍伐的林地数量为9.7亩有误,但与二审认定的9.2亩差距不大,且原判已综合考虑上诉人李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以及上诉人李华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的酌定从轻情节,判处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审法院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三亚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力审 判 员 何 艳审 判 员 付春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吴 非书 记 员 郝蓓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四)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