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执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张新国、张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新国,张琨,张寒冰,彭昌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连执字第1023号申请执行人张新国(又系申请执行人张琨、张寒冰的执行委托代理人),男,196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申请执行人张琨,女,198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张寒冰,女,198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彭昌能,男,199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水城县。申请执行人张新国、张琨、张寒冰与被执行人彭昌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连民初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张新国、张琨、张寒冰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经查明:被执行人彭昌能犯交通肇事罪已被连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在服刑中。本院经向房地产管理部门、金融机构、车辆管理部门调查及于2015年12月7日本院依法委托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彭昌能均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表示同意该案可以延期执行。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连民初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内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林增忠执行员 何光武执行员 周 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姜闻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