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行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刘启文与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启文,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5行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启文,女,回族,1965年3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法定代表人李希瑞,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世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金鑫,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刘启文因诉被上诉人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以下简称“平桥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行初字第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启文,被上诉人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委托代理人李世海、金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在中央维稳办和综合办等部门开展集中清劝在京滞留上访人员活动期间,原告刘启文于2015年2月12日到公安部信访办门口缠访、滞留,直至被北京市公安机关执勤民警清查带离,并送往北京市久敬庄分流中心。被告平桥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认定原告刘启文在北京非正常上访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遂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刘启文不服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依法给予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原审认为,原告刘启文在明知其信访事项在2011年已被依法终结的情况下,仍然多次到北京非正常上访。尤其是在2015年2月份,正值中央有关部门集中清劝在京滞留上访人员活动期间,原告刘启文仍然到公安部信访办门前缠访、滞留,扰乱国家机关办公秩序。被告平桥公安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办案程序,对原告刘启文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正确。原告刘启文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诉讼请求应当驳回。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启文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启文上诉称:2015年2月12日其并没有去公安部信访办,非访滞留,那地方从不送信访人去久敬庄。上诉人没有“非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其起诉请求。被上诉人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辩称,上诉人到公安部信访办门口缠访滞留,被北京执勤民警清查带离送到北京久敬庄分流中心。违法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共信阳市委信阳市人民政府驻京信访工作接待办公室证明予以证实。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依法具有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责。上诉人刘启文因到公安部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执勤民警清查带离送到北京久敬庄分流中心登记,有上诉人陈述、中共信阳市委信阳市人民政府驻京信访工作接待办公室证明、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以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对上诉人刘启文进行治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拟处罚前告知了其陈述和申辩权利,处罚作出后依法进行了送达,被上诉人处罚程序合法。上诉人刘启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启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洪宇审 判 员 阮晓强代理审判员 胡素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樊 鑫 关注公众号“”